(2016)辽0204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刑初36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盛(曾用名:李田田),男,1992年2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赣榆县。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1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育,被告人李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盛、李某(已判决)于2015年8月16日23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中山路有轨电车星海广场站附近,因琐事与智某、雷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盛持钢管殴打被害人雷某某,致其头部外伤致脑挫裂伤、头部外伤致枕骨骨折、右眼眶上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两处。案发后,被告人李盛与李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雷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智某、姚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悔过书、收条、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械致人三处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盛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李盛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红岩代理审判员 孙锡河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