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321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卡先加与娘尕加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先加,娘尕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321民初302号原告卡先加,男,土族,农民。被告娘尕加,男,藏族,无业。原告卡先加诉被告娘尕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当增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先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娘尕加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先加诉称,在同村村民多杰才让的介绍下,于2015年11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后,原告将一幅唐卡以价值12000元卖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打了一份欠条,15天内结清唐卡款,如果不能结清,被告将唐卡丝毫无损的返还给原告的同时另给付500元。但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唐卡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唐卡款1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娘尕加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庭出示欠条一份,以期证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娘尕加从原告处购买白度母像唐卡一幅,价值12000元,15日内付款,如果不能结清,被告将唐卡丝毫无损的返还给原告的同时另给付500元,欠款人娘尕加。因被告娘尕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卡先加所提交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娘尕加未提交证据。根据当庭举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一份,取得程序合法,其为原始书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依法予以彩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娘尕加从原告卡先加处购买白度母唐卡一幅,价格为12000元,15日内付清唐卡款,并出具了欠条一份,逾期后被告未支付唐卡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6年8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唐卡款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卡先加与被告娘尕加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以保证相对方的合同权利及时得到全面实现,否则,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娘尕加逾期未向原告卡先加支付唐卡款12000元,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唐卡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娘尕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娘尕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卡先加唐卡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娘尕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当增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清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