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建民与封凯杰、郝金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民,封凯杰,郝金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第1795号原告李建民,男,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王朝,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凯杰,男,1967年11月2日,汉族,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苏程,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金郑,男,1982年12月21日,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李建民与被告封凯杰、郝金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到王朝,被告封凯杰委托代理人苏程,被告郝金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封凯杰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日被告郝金郑在被告封凯杰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同意为被告封凯杰提供担保。此借款尚在被告郝金郑的保证期间内。二被告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封凯杰辩称,原告提供的是一个作废的借条,2016年6月,原告与高玉恒、郝金郑让被告与原告重新打了一个欠条,被告封凯杰在重新打的欠条上已注明,以前的欠条作废。2015年2月15日我方已经偿还了原告166000元,现尚欠原告42000元。我方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被告郝金郑辩称,2016年6月,我与高玉恒、张小刚得到原告同意,到石家庄的晋州市要求封凯杰重新打了一个欠条,此前条生效后,原2014年6月27日的欠条作废。2015年2月15日,由保定市白洋淀温泉城心怡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为被告封凯杰向原告付款166000元,用于偿还2014年6月27日封凯杰向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封凯杰向原告借款208000元,并于当天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李建民现金贰拾捌万零捌仟元整(208000元)”借条一份,借款人为封凯杰,有封凯杰的签名和手印。同日被告郝金郑在被告封凯杰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同意为被告封凯杰提供担保。庭审中,二被告均称2016年6月,郝金郑与高玉恒、张小刚得到原告同意,要求封凯杰重新打了一个欠条,此欠条生效后,原2014年6月27日的欠条作废;2015年2月15日,由保定市白洋淀温泉城心怡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为被告封凯杰向原告付款166000元,用于偿还2014年6月27日封凯杰向原告的借款。但二被告就上述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封凯杰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二被告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可印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封凯杰对所欠原告李建民借款208000元应当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按照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郝金郑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现仍在连带保证期限内,故被告郝金郑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称,2016年6月郝金郑与高玉恒、张小刚得到原告同意,要求封凯杰重新打了一个欠条,此欠条生效后,原2014年6月27日的欠条作废;2015年2月15日,由保定市白洋淀温泉城心怡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为被告封凯杰向原告付款166000元,用于偿还2014年6月27日封凯杰向原告的借款。二被告就上述主张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封凯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民借款208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22日至借款履行完毕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郝金郑作为担保人负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悦君人民陪审员 王东来人民陪审员 王占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志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