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3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1275号原告:张某。被告:郭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郭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3、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4月16日婚生一女,取名郭甲。由于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互相往来很少,彼此也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投,志趣各异,夫妻感情一直不和,且矛盾不断。主要表现为:一是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二是被告脾气暴躁,动辄打骂原告;三是被告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也没有给孩子给过生活费。基于此,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但由于各种原因,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此外,双方没有共同的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郭某某辩称,其和原告婚后因为发生矛盾,其打过原告一次,但只是踢了几下原告,其和原告从2014年3月分居至今,双方没有共同的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2015)平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女孩郭甲。被告在婚后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双方从2014年3月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登记结婚后一直存在矛盾,并且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二人分居已超过两年,且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够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年纪尚小,且出生后大多数时间随原告生活,因此考虑到对孩子的有利成长,婚生女郭甲应当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生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郭甲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郭某某每月支付郭甲抚养费400元,自2016年11月起至郭甲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