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广军与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军,王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鲁1581民初1667号原告李广军,女,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张金利,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系原告的丈夫。被告王建国,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广军与被告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当日在临清市齐鲁银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128700元,剩余213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15万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1%,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借款当日在临清市齐鲁银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128700元,原告称剩余213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9800元。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周某到庭证明其主张。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1%计算的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287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其通过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借款21300元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本院对其中的1287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按月息1.1%计算的借款利息,因借款合同未写明借款利率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以上借款利率的主张不予认可,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广军借款本金128700元及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之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2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丽芬人民陪审员 岳忠凯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