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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41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大宇合金铸件厂与孟海彬、冯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大宇合金铸件厂,孟海彬,冯艳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8民初4100号之一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大宇合金铸件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许家哨村北。投资人:刘向东。被告:孟海彬。被告:冯艳红。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大宇合金铸件厂与被告孟海彬、冯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大宇合金铸件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保全费440元,合计845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大宇合金铸件厂负担。审判员  丁立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冬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