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3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郑婷与福州金桥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婷,福州金桥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3333号原告郑婷,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州金桥学校,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工贸路,组织机构代码F2684855-1。法定代表人康泽宇,职务校长。原告郑婷与被告福州金桥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金桥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婷诉称:被告以办学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福州榕西高级职业学校教职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单,载明:兹向郑婷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期限由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月息按2%计算,利息月结一次(每月10日付清)。借期不足一个月者月息按一个月计算。此据。借款人康泽宇,福州金桥学校。”;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我校向福州榕西学校教职工及亲朋好友借款付息一事,由于今年我校校舍问题的影响,在资金上出现一定的困难。经校董事会研究决定: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利息,延至2014年2月20日至28日之间付还,敬请支持与谅解。”但是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被告福州金桥学校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关于利息及借款期限约定等;证据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延期付息。本院认为,被告福州金桥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福州金桥学校向原告郑婷出具一份借款单,内容:“兹向郑婷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期限由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月息按2%计算,利息月结一次(每月10日付清)。借期不足一个月者月息按一个月计算。此据。借款人康泽宇,福州金桥学校(加盖被告公章),2013年9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我校向福州榕西学校教职工及亲朋好友借款付息一事,由于今年我校校舍问题的影响,在资金上出现一定的困难。经学校董事会研究决定: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利息,延至2014年2月20日至28日之间付还,敬请支持和谅解。同时,感谢各位多年来对金桥学校办学的鼎力支助!专此承诺,福州金桥教育董事会(加盖‘福州金桥学校’、‘金桥教育董事会’章)2013年11月15日,董事长、法人康泽宇”。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付息。本院认为:被告福州金桥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现已经届满,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金桥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福州金桥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