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1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与长丰县种鸡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长丰县种鸡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18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丰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139131763(1-1)。负责人:杨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传贤,该行员工。被告:长丰县种鸡场,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注册号14926496-0。法定代表人:张洪新,该场场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诉被告长丰县种鸡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传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丰县种鸡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诉称:1999年12月24日,被告长丰县种鸡场向原告申请并办理贷款人民币800000元,主要是流动资金贷款。截止2016年3月24日,结欠原告贷款本息2063088.40元(其中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263088.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根据调查反映,被告长丰县种鸡场贷款到期后,因经营管理出现问题,经支行催收仍未偿还,贷款已出现较大风险。为确保农行信贷资金免受损失,维护农行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长丰县种鸡场立即偿还本息2063088.40元(其中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263088.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3%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贷款申请复印件、会议纪要复印件、短期贷款调查、审查、审(报)批表复印件、九九年度专项贷款项目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整个贷款审批情况;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情况;4、贷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发放贷款情况;5、抵押物登记证复印件、抵押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办理抵押的情况;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贷款。被告长丰县种鸡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分析认证情况:虽被告长丰县种鸡场未出庭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所举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99年11月25日,被告长丰县种鸡场因需流动资金向中国农业银行长丰县支行长寿路分理处申请短期借款。1999年11月30日,被告长丰县种鸡场与中国农业银行长丰县支行长寿路分理处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短期,贷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金额800000元,贷款期限自1999年12月10日起至2000年11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2.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等。1999年12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长丰县支行长寿路分理处向被告长丰县种鸡场发放贷款800000元,贷款利率(月息)为2.475‰。被告长丰县种鸡场借款后未向中国农业银行长丰县支行长寿路分理处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中国农业银行长丰县支行长寿路分理处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长丰县支行长寿路分理处与被告长丰县种鸡场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国农业银行长丰县支行长寿路分理处依约向被告长丰县种鸡场发放了贷款,被告长丰县种鸡场应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长丰县支行长寿路分理处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的分支机构。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丰县种鸡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为1263088.40元,2016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3%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305元,由被告长丰县种鸡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晓东审 判 员  秦大利人民陪审员  杨维连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