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024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俊扬、王俊鹏等与张艳灵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扬,王俊鹏,王俊翔,张艳灵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民初1344号原告王俊扬,男,200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三岔口朝鲜族镇。原告王俊鹏,男,200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三岔口朝鲜族镇。原告王俊翔,男,200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三岔口朝鲜族镇。法定代理人王建国(原告父亲),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三岔口朝鲜族镇。委托代理人陈黎,男,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委托代理人赵娜,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张艳灵,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三岔口朝鲜族镇。委托代理人赵红玉,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扬、王俊鹏、王俊翔诉被告张艳灵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建国和委托代理人陈黎、被告张艳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扬、王俊鹏、王俊翔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张艳灵履行抚养义务,自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三原告抚养费每人3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王俊扬、王俊鹏和王俊翔系王建国与张艳灵的婚生儿子,现年王俊扬15岁、王俊鹏和王俊翔11岁。王建国与张艳灵因感情破裂于2016年3月7日在东宁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确定王俊扬、王俊鹏、王俊翔随王建国共同生活。随着三原告年龄的增长、物价的上涨、学习及相应在费用的上涨,三原告的父亲生活经济困难负担过重,但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抚养费。被告张艳灵辩称:2016年3月7日,原告的父亲王建国和被告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内财产做菌收入20万元归王建国,王建国抚养三个孩子,王建国表示被告没有固定住所和经济来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现生活困难,无住所和收入,在离婚时经法院调解王建国应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3万元,王建国至今没有履行。婚内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分割,双方婚内的债务未分担。被告现在患有网球肘,胳膊疼痛难忍无法从事体力劳动,自已的温饱尚难以解决,靠借钱维持生活,若再承担抚养费生活将难以维持。王建国在离婚时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如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抚养费,被告也要求对婚内财产做菌收入重新分割来支付抚养费。若原告的父亲不同意重新分割,原告的抚养费被告难以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三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2016)黑1024民初291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的父母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3月7日离婚,三原告随父亲王建国共同生活。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在被告和王建国离婚时,王建国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免除了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诊断书1份。证明:被告患有疾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原告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诊断书并不能证明被告丧失了劳动能力。证据二.民事调解书1份和土地台账3张。证明:被告和王建国离婚时,王建国同意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3万元,王建国未履行该义务。被告和王建国离婚时,被告的土地一直由王建国占有使用。三原告质证称:对民事调解书没有异议,该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民事调解书是被告与三原告的父亲离婚时的达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三原告请求没有关系。土地台账和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三.保险单2份。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和王建国在2014年9月3日用保单借款6800元。证据四.账目交易明细3张。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向朋友借钱,通过银行转账13800元。三原告质证称:和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五.开庭笔录1份。证明:被告和王建国离婚时,大部分财产归王建国,土地和债务没有分割,王建国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原告质证称: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事实有异议,被告和王建国的约定和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和开庭笔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一不足以证明其不具有劳动能力,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俊扬、王俊鹏和王俊翔系王建国与张艳灵的婚生儿子,现年王俊扬15岁、王俊鹏和王俊翔11岁。王建国与张艳灵因感情破裂于2016年3月7日在东宁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协议确定王俊扬、王俊鹏、王俊翔随王建国共同生活。调解协议中王建国没有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被告张艳灵与王建国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子王俊扬、王俊鹏和王俊翔与王建国共同生活,王建国没有要求张艳灵给付子女抚养费。现原告王俊扬、王俊鹏和王俊翔要求被告给付张艳灵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金额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固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确定。无固定收入的,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计算。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其给付抚养费的金额参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考虑到被告的身体状况和三个儿子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其每月给付原告王俊扬、王俊鹏和王俊翔每人抚养费200元。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灵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原告王俊扬、王俊鹏和王俊翔分别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各原告抚养费200元,于每月的28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俊扬、王俊鹏和王俊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艳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穆 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