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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7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巩爱侠与苏州市跃味快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跃味快餐有限公司,巩爱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跃味快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姜庄村。法定代表人:许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秋华,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峰,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爱侠。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卫,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燕萍,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跃味快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爱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06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跃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06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汤某在2013年11月之前在跃味公司工作,之后汤某、褚赟峰夫妇自己开设了艾姆斯公司做餐饮。跃味公司在2013年11月后纳税零申报。汤某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故汤某签字的跃味公司工资表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借条不是支付工资或者劳动报酬的凭证,借条显示被上诉人是向褚赟峰讨要工资的,汤某是见证借条真实性的。故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提供的跃味公司工资表是复印件,上面没有许平签字,仅有汤某签字,而汤某、褚赟峰是艾姆斯公司股东,故该工资表没有证明力。巩爱侠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巩爱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跃味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报酬19020元;诉讼费由跃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跃味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7月6日,原股东为许平、苏宇飞、褚赟峰,现股东为许平、张仁娣,经营范围为制售外卖(送)餐。跃味公司在2014年1月8日前税务申报正常,之后至2014年9月期间有零星申报,后无任何申报记录。苏州艾斯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姆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设立,同年10月15日核准,法定代表人为褚赟峰,股东为褚赟峰、汤某,注册地为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尹新路98号3幢,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服务等。巩爱侠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跃味快餐工人工资表复印件,其内容记载有13人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结欠工资的情况,其中结欠巩爱侠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劳务费为19020元。该工资表下方有主管汤某的签字。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工资表上的13名员工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巩爱侠等5人已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3.汤某的胸牌复印件及名片复印件,载明汤某系跃味公司服务主管。4.租赁协议复印件,该协议复印自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跃味公司与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货场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场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镇姜庄村(宝带货场),租期自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经一审质证,跃味公司认为,上述工人工资表没有原件,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平签字或公司盖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汤某的胸牌、名片的真实性认可,但这是2013年10月之前的,不能证明汤某在2014年-2015年期间是其公司员工;2013年10月之前汤某是其公司从事餐饮工作的一般员工,其丈夫褚赟峰是公司股东和管理人员;汤某、褚赟峰及巩爱侠自2013年10月底之后就不在其公司工作,因为其公司停业了;2014年、2015年期间,汤某是艾斯姆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租赁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审理中,跃味公司提供2015年10月23日巩爱侠出具的借条,其内容为:经吴中区郭巷街道劳动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调解,现向许平借款若干(该借款在签订本借条时,现场以现金支付)。如果仲裁结束后,工资应该由褚赟峰支付,则该借款在褚赟峰结付借款人工资时,由褚赟峰在工资款中扣除,并归还许平。因褚赟峰失联,褚赟峰的妻子汤某对本借款进行见证。该借条落款处有见证人汤某的签字。跃味公司陈述,因褚赟峰失联,包括巩爱侠在内的一些员工联系不上褚赟峰,而艾斯姆公司是借用其公司的场地和设备进行生产的,所以郭巷街道劳动保障中心通知其法定代表人许平进行了解。为平息事端,解决问题,且大部分员工在2013年10月之前也是许平的员工,所以许平暂借钱给巩爱侠,在褚赟峰实际发放员工工资时再将该款项扣下来,然后还给许平。所以,巩爱侠向其借款出具上述借条。经一审质证,巩爱侠认为,借条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借条实质为跃味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众多员工长时间没有拿到劳务报酬生活困难情况下临时替公司支付的部分报酬。经一审审查,刘英诉跃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6苏05**民初341号)审理中,汤某曾作为证人出庭。汤某陈述,其于2011年6月1日进入跃味快餐公司工作,该公司负责人是许平,其是公司主管,负责做员工工资表。褚赟峰是其丈夫,是跃味快餐公司的行政总厨,负责整个后厨。其做完工资表后,就把工资表给褚赟峰,工资由褚赟峰和公司另一管理人员刘志强发放,公司员工的工资一直由褚赟峰发放。后来,因为褚赟峰失联了,员工都不愿意继续工作了,故跃味快餐公司不再经营,其亦于2015年10月离开了公司。跃味快餐公司经营地在苏州市吴中区吴东路188号,吴中区郭巷斜港大桥南侧。该公司的所有员工从入职以来从未转移过工作地点,该公司在2015年10月前也未因经营不善而停止营业。褚赟峰确实成立了一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地点在郭巷××新路,该公司不做餐饮,公司的实际营业范围其也不知道,也未参与过。抬头为跃味快餐工人工资的工资汇总表中的签名确实系其所签,因有些员工2014年、2015年的工资未发,需要确认结欠的工资数额,故其制作了该份工资表。对此,跃味公司认为汤某作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陈述不予认可。上述案件审理中,刘英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裁定准许。以上事实由巩爱侠提供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跃味公司提供的税务登记资料、工商登记信息,一审中的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2016)苏0506民初341号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巩爱侠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汤某制作并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汤某亦作为证人到庭确认其系跃味公司主管,上述工资表系其制作确认。跃味公司一审庭审时陈述,巩爱侠曾为其公司提供劳务,2013年11月1日公司歇业后与巩爱侠不再存在劳务关系,跃味公司应对巩爱侠自2013年11月1日起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跃味公司抗辩其歇业之后褚赟峰、艾斯姆公司的经营行为与其无关,但其又陈述将原设备设施及场地继续由褚赟峰、艾斯姆公司经营,也未能提供其停业清算以及与包括巩爱侠在内的原有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其与褚赟峰、艾斯姆公司之间就借用原场所、设备存在承包或承租协议等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巩爱侠知道其为褚赟峰或艾斯姆公司而非跃味公司公司提供劳务的证据。故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跃味公司虽提供了汤某、褚赟峰为股东的苏州艾斯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但该公司设立于2014年3月17日,核准于同年10月15日,晚于跃味公司主张歇业之日(2013年11月1日),且该公司注册地与跃味公司经营所在地不一致,故该证据不能说明巩爱侠主张的欠薪期间系由褚赟峰、艾斯姆公司经营的事实。案涉借条关于先由跃味公司法定代表人垫付款项给巩爱侠,之后再根据仲裁结果另行结算的相应承诺,不足以证明巩爱侠的劳务报酬应由褚赟峰支付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确认跃味公司结欠巩爱侠劳务费19020元,鉴于巩爱侠已支取了部分款项,应予扣除,余款应由跃味公司支付。至于其与褚赟峰是否存在约定及案涉款项如何结算,由其另行处理。巩爱侠以其年龄已达退休年龄,劳动仲裁委以超法定年龄为由不予受理,现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并无不妥。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跃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巩爱侠1702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8元,由巩爱侠负担18元,跃味公司负担12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跃味公司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魏某陈述,其认识巩爱侠等人,之前都是同事,员工一直是为跃味公司工作的,公司也没有换过名字,一直是由刘志强给员工发放工资的,之前的老板是许平和褚赟峰,后来许平不做了,许平走了一年多了,老板是褚赟峰,但工作地点和工资发放情况、工作场所一直没有变化过。公司也欠其一两万,五六个月的工资。被上诉人巩爱侠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言真实、合法,并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人魏某上述证言予以认定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巩爱侠主张为跃味公司提供劳务,跃味公司拖欠劳务费,提供了汤某制作并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汤某工作牌与名片、汤某证言、跃味公司租赁协议。跃味公司在一审抗辩,其2013年11月后就停业了,巩爱侠等人与其不再有劳务关系,其将原设备设施及场地交由褚赟峰、艾斯姆公司经营,褚赟峰、艾斯姆公司的经营行为与其无关,提供了纳税情况资料、艾斯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借条,但却未能提供跃味公司停止营业以及与包括巩爱侠等人在内的原有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其与褚赟峰、艾斯姆公司之间就借用原场所、设备存在承包或承租协议等的证据。跃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魏某在二审中提供的证言与巩爱侠等人陈述相吻合。故一审确认跃味公司结欠巩爱侠劳务报酬并判决跃味公司支付结欠款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苏州市跃味快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文审判员 锁文举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