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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6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唐先诗与周新升、衡阳市财富恒瑞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先诗,周新升,衡阳市财富恒瑞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6民初781号原告:唐先诗,男,汉族。被告:周新升,男,汉族,衡阳市财富恒瑞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衡阳市财富恒瑞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阳南路2号崇业商业广场三区802室。法定代表人:周新升。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涛,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唐先诗与被告周新升、衡阳市财富恒瑞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先诗,被告周新升、恒瑞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涛、凌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先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周新升、恒瑞公司返还唐先诗65600元,并支付利息14169元(利息按月息1.8%暂计算到2016年6月22日,利息应支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新升、恒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唐先诗因股票投资需要资金与周新升签订借款协议(股票),协议约定,由唐先诗向周新升缴纳40000元保证金,周新升按1:5的比例向唐先诗提供200000元借款,唐先诗按月向周新升支付利息和综合管理费,盈利及亏损由唐先诗承担,唐先诗与周新升同意委托恒瑞公司对唐先诗股票帐户进行管理和风险控制,为保证资金安全,借款合同对股票警戒线及平仓线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8日,唐先诗与周新升再次签订借款协议(股票),恒瑞公司以担保人身份进行签字。2015年5月22日,唐先诗受让胡终英与周新升签订的借款协议(股票),并缴纳了保证金6000元。唐先诗累计缴纳保证金及管理费合计100140元。合同签订后,在股票操作中恒瑞公司多次违反合同约定,帐户盈利资金不让退出;肆意人为操纵买卖(平仓)股票,提前收取管理费不作为;违约大幅降低平仓线平仓,给唐先诗造成巨大损失;恒瑞公司提供的HOMS系统,系违法违规系统有时无法操作;唐先诗要求打印帐单结算,恒瑞公司捏造各种借口拒不打印账单。故唐先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新升、恒瑞公司辩称,1、恒瑞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平仓线平仓,实际平仓线的市值低于约定的平仓线市值原因系市场风险导致,且唐先诗未及时止损,恒瑞公司没有过错,唐先诗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不存在帐户有盈利资金不让退出的问题,唐先诗帐户一直在减少配资和增加保证金,一直没有盈利,所以不存在该说法;3、周新升系出借方,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对应账款支付给唐先诗指定帐户,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责任;4、唐先诗受让胡终英的债务,周新升、恒瑞公司不知情,系唐先诗与胡终英之间的个人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款协议(20150420011)及收据、借款协议(20150507003)及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唐先诗提供的胡终英与周新升签订的借款协议(股票),周新升、恒瑞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协议的借款人系胡终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唐先诗提供的胡终英委托书,周新升、恒瑞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委托书系唐先诗与胡终英私下交易,与本案无关;对唐先诗提供的交易流水账,周新升、恒瑞公司认为应当以其提交的交易流水为准;对唐先诗提供的电脑截图图片,周新升、恒瑞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供拍摄原图,并且造成股票帐户不能委托交易的原因不一定是软件的原因。对周新升、恒瑞公司提供的唐先诗股票帐户明细账,唐先诗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周新升、恒瑞公司违反约定平仓股票,导致唐先诗资金总额下降,且唐先诗没有减少配资金额。本院经审查认为,唐先诗提供的胡终英与周新升所签订的合同以及胡终英的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胡终英的委托行为并不发生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唐先诗提供的交易流水账,唐先诗在庭审时承认其提供的证据与周新升、恒瑞公司提供的交易流水账基本一致,且以周新升、恒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准;唐先诗提供的电脑截图图片,尚不能证实股票交易软件不能操作的情形系软件自身存在系统问题或者系周新升、恒瑞公司导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周新升、恒瑞公司提供的唐先诗股票帐户明细账,唐先诗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且在庭审中承认股票帐户进行了减少配资金额,唐先诗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足以证实周新升、恒瑞公司存在违反约定进行平仓股票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唐先诗因购买股票需要资金与周新升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唐先诗向周新升支付40000元保证金,周新升出借200000元给唐先诗进行股票投资,唐先诗每月按照1.8%支付周新升利息、综合管理费,唐先诗股票帐户盈利或亏损与周新升无关,周新升与唐先诗一致同意由恒瑞公司对唐先诗股票帐户进行帐户管理和风险控制,双方对股票帐户的警戒线和平仓线约定为当股票帐户亏损金额达到唐先诗保证金50%比例时为警戒线,唐先诗禁止继续买入股票,如购买了股票,亏损额由唐先诗负责;如产生盈利,盈利部分归周新升所有;唐先诗承诺对因此带来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唐先诗于下一交易日10:00前必须追加保证金至帐户总资产处于警戒线之上,如不按规定追加保证金的,周新升及恒瑞公司有权将帐户的股票减仓至保证金余额的5倍;唐先诗不得再行建新仓,否则视为违约,周新升及恒瑞公司有权修改密码卖出股票,直到唐先诗将保证金补充至警戒线以上方可重新操作;当股票帐户亏损金额达到唐先诗保证金60%比例时为平仓线,周新升及恒瑞公司可以立即卖出质押帐户内的股票,唐先诗被平仓后,须将保证金加至帐户总资产达到警戒线以上方可重新操作(如唐先诗被平仓或减仓后,在已支付利息的时间内,可以要求将帐户资金减至唐先诗保证金余额五倍,交给唐先诗操作,在唐先诗盈利或补保证金后不足初始合同警戒线以上的,均以保证金余额五倍比例使用借款资金)。协议签订后,唐先诗向周新升支付了一个月利息、综合管理费3600元,周新升将借款汇入唐先诗帐户。唐先诗的股票帐户在交易过程中多次进行减少配资及增加保证金、平仓。2015年5月2日,唐先诗与周新升、恒瑞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协议,恒瑞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中签章,协议约定唐先诗向周新升支付40000元保证金,周新升出借200000元给唐先诗进行股票投资,唐先诗每月按照1.8%支付周新升利息、综合管理费,盈利或亏损与周新升无关,周新升与唐先诗一致同意由恒瑞公司对唐先诗股票帐户进行帐户管理和风险控制,双方对股票帐户的警戒线和平仓线约定为1、当股票帐户亏损金额达到唐先诗借款金额的112%比例时为警戒线,唐先诗应禁止继续买入股票,如购买了股票,唐先诗承诺对因此带来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周新升有权但非必须以电话、传真或其他方式提示风险,唐先诗应随时关注帐户并追加保证金于警戒线,否则,周新升及恒瑞公司有权修改密码卖出股票,直到唐先诗将保证金补充至警械线上方可以重新操作;2、当股票帐户亏损金额达到唐先诗借款金额的108%比例时为平仓线(按系统自动平仓折损值为准),周新升及恒瑞公司可立即卖出质押帐户内的股票,唐先诗被平仓后,须将保证金加至帐户总资产达到警戒线以上方可重新操作。如唐先诗因自身电话停机、关机或故障等原因,或未接通电话,由此导致的帐户不能正常交易由唐先诗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唐先诗向周新升支付了一个月利息、综合管理费3600元,周新升将借款汇入唐先诗帐户。唐先诗的股票帐户交易过程中存在减少配资及增加保证金、平仓的情形。本院认为,唐先诗与周新升、恒瑞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外人胡终英与周新升的借款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且胡终英与唐先诗的委托关系并不产生债权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因此唐先诗无权就胡终英的权益主张权利。关于唐先诗主张周新升、恒瑞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平仓、对帐户管理不作为、盈利资金不让退出等原因给其造成了巨额损失,虽借款协议约定由恒瑞公司对唐先诗股票帐户进行风险控制,但股市存有风险,对风险的管控并不是绝对安全,唐先诗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周新升、恒瑞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周新升、恒瑞公司的行为导致其产生了损失,故本院对唐先诗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先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94元,由原告唐先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雅平审 判 员  谢 科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明敬校对人:刘 明 敬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