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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5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本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本健,贾海燕,张太义,马本泉,王令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5619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马本健,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告:贾海燕,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告:张太义,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告:马本泉,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告:王令宾,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本健、贾海燕、张太义、马本泉、王令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本健、贾海燕、张太义、马本泉、王令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本健、贾海燕偿还(章丘城区)个借字(2013)年第1408003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结欠的利息32417.79元及复利,复利按月利率14.25‰计算,直至款项偿还。2、被告张太义、马本泉、王令宾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1日,借款人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章丘城区)个借字(2013)年第1408003号,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约定月利率9.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仍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与我行协商,我行同意其缓缴结欠的利息32417.79元,由张太义、马本泉、王令宾提供担保,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同时还签订借款夫妻认同书一份,承诺人:贾海燕。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仍然没有按约定偿还结欠利息及应交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被告马本健、贾海燕、张太义、马本泉、王令宾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马本健、贾海燕、张太义、马本泉、王令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3年8月21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本健签订了编号为(章丘城区)个借字(2013)年第140800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本健借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2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即月利率为9.5‰,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月利率为14.2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4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太义、马本泉、王令宾签订编号为(章丘城区)保字(2013)年第140800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太义、马本泉、王令宾为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本健签订的编号为(章丘城区)个借字(2013)年第1408003号个人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合同签订后,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马本健发放贷款20万元,用于偿还此前从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的贷款。3、2012年8月21日,被告贾海燕为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借款夫妻认同书,认同马本健在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12个月,并自愿以自有全部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4、合同到期后,被告马本健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本健经与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商,对所孳生的截止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32417.79元作了挂账处理。但至今未能偿还。5、庭审中,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面谈、面签纪要以份,该纪要载明了被告张太义、马本泉、王令宾对被告马本健从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用途为借新还旧的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甲方,被告马本健为乙方,被告王令宾、张太义为丙方。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办理借新还旧,由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另行签订;二、由于乙方不能支付(章丘城区)个借字(2013)年140800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因此甲方同意乙方缓交该利息,最迟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三、丙方对上述结欠利息继续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丙方对上述结欠利息的担保期间为最迟还款日到期后二年。本院认为,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本健、张太义、马本泉、王令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马本健与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协商,对借款本金作了转贷处理,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对该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孳息作出挂账处理。被告贾海燕作为被告马本健的妻子,对马本健在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的借款作出承诺,认同马本健的借款数额、期限,应当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马本健、贾海燕应当对借款利息及复利承担偿还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马本泉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马本泉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张太义、王令宾应当按照保证合同和协议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本健、贾海燕、张太义、马本泉、王令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本健、贾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32417.79元及复利(以32417.7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太义、王令宾对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太义、王令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本健、贾海燕追偿。三、驳回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马本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计305元,由被告马本健、贾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万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滕绪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