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4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钱有军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张慧敏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有军,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张慧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4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有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23号(投资大厦裙楼1-5层)。法定代表人:于成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磊,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慧敏,号。上诉人钱有军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原审被告张慧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昊,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委托代理人王宏磊,原审被告张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有军上诉请求:1.驳回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信银行负担。事实与理由:中信银行所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钱有军与黑龙江省新明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宇公司)没有任何交易行为,中信银行也没有将贷款支付给钱有军。中信银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钱有军的诉讼请求。张慧敏述称,同意钱有军的上诉意见。中信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钱有军、张慧敏偿还中信银行贷款本金92,589.40元;2.钱有军、张慧敏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自2013年8月20日起截止至2016年3月16日为26,012.78元,自2016年3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3.中信银行对型号为K5、发动机号为CWO48419、车架号为的起亚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钱有军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0日,钱有军与新明宇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新明宇公司以15.6万元的价格将一辆K5汽车销售给钱有军,钱有军首付款4.7万元,剩余款项10.9万元向中信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2013年1月6日,张慧敏为中信银行出具《共同还款保证书》,认可与钱有军系夫妻关系,承诺为钱有军对中信银行编号131019的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最后一期还款日之后两年。2013年1月11日,中信银行与钱有军签订编号为(2013)哈信银车贷字131019号《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钱有军向中信银行借款10.9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还款总期数为36期,每期还款本息3415.41元;以贷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率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确定,首年利率为7.995%执行;本合同支付对象为黑龙江省新明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钱有军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中信银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担保方式为所购车辆抵押;钱有军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偿还到期应付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中信银行可以行使抵押权;钱有军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况时,中信银行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包括要求钱有军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2013年1月15日,中信银行向钱有军指定的收款帐户(172706674248)汇入贷款10.9万元,对抵押物(起亚牌K5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钱有军给付中信银行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16日,钱有军尚欠本金92,589.4元,利息、罚息复利总计26,012.78元。一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与钱有军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中信银行已按约定向钱有军指定帐户按时发放了贷款,钱有军应按约定按时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至2016年3月16日,钱有军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中信银行要求钱有军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钱有军辩称,其未收到贷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因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支付对象为新明宇公司,钱有军自认还过两个月贷款,车辆亦被钱有军占有,故应当推定钱有军对贷款事实明知并认可。关于钱有军辩称车辆发票出具方为黑龙江亿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发公司)的问题。钱有军与新明宇公司既已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向中信银行申请贷款10.9万元,与中信银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并已部分偿还贷款,故其以发票出具方不一致为由不足以对抗中信银行与钱有军之间无效力瑕疵的借款合同。钱有军购买的车辆对中信银行设定抵押权有效。中信银行有权就抵押物(起亚牌K5轿车)优先受偿。张慧敏为中信银行出具《共同还款保证书》,对钱有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钱有军给付中信银行借款本金92,58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钱有军给付中信银行借款利息26,012.78元(含罚息、复利,上述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与上述欠款同时付清;三、钱有军按《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中信银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本金按92,589.4元、利率按《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自2016年3月1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与上述欠款同时付清;四、如钱有军逾期未给付中信银行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钱有军以其抵押的车辆(起亚牌K5轿车)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信银行有权就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张慧敏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信银行。案件受理费2,570.00元由钱有军、张慧敏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信银行提交的钱有军与新明宇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钱有军与中信银行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钱有军签字的《个人借款凭证(借据)》、张慧敏出具的《共同还款保证书》以及钱有军向中信银行部分还款的凭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钱有军向新明宇公司购买车辆、钱有军向中信银行贷款购车的事实。钱有军虽未收到贷款,但中信银行已向钱有军指定的付款对象交付了贷款,故钱有军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钱有军提交的购车发票开具人虽与新明宇公司不一致,但不能否定钱有军的贷款事实。综上所述,钱有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00元,由上诉人钱有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群审 判 员 张 弘代理审判员 丁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美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