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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9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秋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秋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9710号原告: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逸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斌辉,男,汉族,1977年4月8日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秋辉,男,汉族,1981年12月28日生。原告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秋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7,447.62元(人民币,下同)。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钱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斌辉及被告吴秋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6日,上海绿地金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绿地金山名邸(蔷薇四季)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按照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高层:1.68元/月﹒平方米,别墅2.7元/月﹒平方米。本合同为期2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本合同期限届满之日,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在双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本合同自动延期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被告系金山区金山卫镇龙皓路2039弄12号201室(涉案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6.66平方米。原告按照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交纳物业费。被告庭审中已明确三次漏水现在已经修好了,且报警记录无法显示是谁的侵权行为,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7,447.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缴),由被告吴秋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