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苟仁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63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第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苟某某系六盘水市钟山区XX幼儿园校车驾驶员。2016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苟某某驾驶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XX幼儿园所有的贵BXXX**号校车送部分幼儿学生回家。16时28分,其驾驶车辆沿六盘水市钟山区三块田村搬迁街往钟山区马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六盘水市钟山区三块田村搬迁街三岔路口时,被告人苟某某将车停靠,随车的被害人王某某及其他几名幼儿园学生在跟车老师尚某某的疏导下下车,王某某下车后,独自从校车前方横穿马路回家,因被告人苟某某未注意观察,驾车行驶,致使所驾车辆与王某某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王某某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王某某系因校大暴力致多器官损伤造成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巴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苟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呼吸试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通知书、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及尸体处理通知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苟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规定停靠车辆,违规操作,致使所驾车辆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苟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苟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期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 静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德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耿凤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