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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江国旺、何贤有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何某,江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8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绰号“胖子”,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龙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被告人何某,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龙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被告人江某乙,绰号“江来”,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龙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何某、江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何某、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江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东边村花厅路11号一眼镜厂内被害人汪某的住处,窃取手机二部及现金人民币几十元。2.2016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江某甲、何某、江某乙来到潘桥街道方岙村前岸路6号被害人卢某的住处,窃取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一台、手机一部。3.2016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江某甲来到潘桥街道桐岭村绕城高速中交一局第4标段项目部工地,窃取该项目部电脑13台,现被盗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何某、江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汪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证明,电脑丢失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第1节手机二部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688元,第3节电脑13台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9109元,因作为价格鉴定书提供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也没有反映鉴定单位资质的材料,且出具该结论书的单位经本院依法传唤拒绝派员出庭予以说明,公诉人当庭亦表示不提请补充或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由此可见,上述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因缺乏鉴定人员的签名而不合法,在没有购物单据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即使被告人无异议也不能证明相应赃物的价值,即本案“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当然被盗的赃物客观上具有一定的价值,量刑时应酌情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何某、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中,被告人江某甲系多次盗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江某甲、何某、江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第3节赃物已被追回等情节,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江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江某甲、何某、江某乙退出非法所得,返还给相应的被害人卢某、汪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法亮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