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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1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曾某甲诉紫金县临江镇年丰村村民委员会、紫金县临江镇年丰村高新经济合作社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5民事裁定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紫金县临江镇年丰村村民委员会,紫金县临江镇年丰村高新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621民初1094号原告:曾某甲,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裕雄,男,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县临江镇年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临江镇年丰村。负责人:刘金辉,主任。委托代理人:梁丹丽,女,广东律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县临江镇年丰村高新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临江镇年丰村高新小组。负责人:曾环相。委托代理人:曾新环,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临江镇年丰村委会高新村民小组**号。原告曾某甲诉被告紫金县临江镇年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年丰村委会)、紫金县临江镇年丰村高新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高新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曾裕雄,被告年丰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梁丹丽,被告高新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曾新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曾某乙(已逝世)之子,原告系曾某乙的法定继承人,曾某乙原系被告高新经济合作社成员,被告高新经济合作社在临江镇年丰村疏子岗(地名)有一座山岭,该山岭又是包括原告所在集体在内18户人的自留山,其中原告一家在该山岭的自留山面积为4亩(自留山证号:072627),为原告一家使用。1995年1月11日,被告高新经济合作社的部分成员与被告年丰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高新经济合作社的疏子岗山岭与被告年丰村委会的飞峨寨山岭调换,该协议未加盖双方的公章,只有部分成员签名。同年1月16日,被告年丰村委会单方出具《关于规划给高新村各农户自留山的决定》,明确调换飞峨寨山岭的四至范围,该决定加盖了被告年丰村委会的公章。同年5月10日,疏子岗山岭部分土地被紫金县人民政府征收,该协议有争议双方与紫金县临江国土所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该征地补偿协议书有争议双方公章及负责人签名。期间,紫金县临江镇年丰村骆田村民小组因林地权属争议曾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0)河中法行初字第4号],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粤高法行终字第65号终审判决,最终认定000920号《山林所有权证》合法有效,争议土地所有权归属为被告年丰村委会。而000920号《山林所有权证》所载明土地包含飞峨寨在内,因被告高新经济合作社提出异议而对飞峨寨自留山另行处理。由于争议无法解决,被告高新经济合作社及被征地十八户农户代表依次于2015年11月25日向紫金县林业局,于2015年12月31日向河源市江东新区维稳中心,于2015年12月31日向广东省林业厅信访,反映被告年丰村委会霸占被征收的自留山,上述信访部门依法向被告高新经济合作社及被征地十八户户主代表反馈信访处理意见,要求双方协商解决争议,协议不成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10日,紫金县临江开发区管委会将包括原告在内十八户农户的被征土地征收补偿款2969372元发至被告年丰村委会名下,由于被征土地的十八户农户及被告高新经济合作社从未收到征收公告,也无法反馈征收意见,导致双方矛盾不可调和。紫金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9月11日颁发的社员自留山证合法有效,原告一家对家庭自留山依法享有使用权。自留山的法律性质是为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成员使用,任何组织与个人非法定途径无法改变其所有权属,也无法流转本集体组织外的任何组织与个人。一方面,被告高新经济合作社的部分成员与被告年丰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并无双方盖章且仅有部分代表签名,违反了《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土地承包方案等处置集体土地应经其各自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议定及表决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上述协议至始至终未得到被告年丰村委会与被告高新经济合作社及其各自全体成员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追认,也没有依据《物权法》第六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权属或者使用变更手续。紫金县林业局及紫金县临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意见书无法推翻被征地自留山属于被告高新经济合作社所有这一事实,也无法因被告年丰村委会存在非法霸占行为而要求被告高新经济合作社、十八户户主、高新经济合社集体成员进行行政诉讼或诉讼确权,十八户户主有权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争议。因此,涉案山岭的使用权至始至终登记在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八户农户名下,被告年丰村高新经济合作社的部分成员与被告年丰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并不能产生自留山所有权与使用权的法律效力当属无效。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年丰村委会与被告高新经济合作社于部分成员1995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二、撤销被告年丰村委会于1995年1月16日盖章出具的《关于规划给高新村各农户自留山的决定》;三、被告年丰村委会将原告名下的自留山项下的征地补偿款支付给被告高新经济合作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年丰村委会将曾某乙名下的自留山[存根档案编号072627,面积4亩]项下征地补偿款146635.60元支付给被告高新经济合作社。被告年丰村委会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关于规划给高新村各农户自留山的决定》两份材料均出具于1995年1月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行使撤销权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此外,《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也明确规定了集体成员之撤销权:“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做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年丰村委会作出的《关于规划给高新村各农户自留山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或章程的规定,擅自作出的决定侵害其财产权益时,原告亦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而原告在上述两份材料出具后的21年才请求撤销,显然已经过了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时间,依法不予以保护。二、自2015年10月“疏子岗”被征收后,原告等10多户人在与被告年丰村委会协商过程中及以信访等形式请求行政机关介入处理此事,原告等人从未提交过此份《协议书》,且该《协议书》落款处没有被告年丰村委会与被告高新合作社盖章确认,应属于落款签名者的个人行为,被告年丰村委会也没有作出追认,对被告年丰村委会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且该份《协议书》被告年丰村委会在诉讼前从未看过,被告年丰村委会也从未有保存过该份协议,故被告年丰村委会对该材料来源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三、1989年期间,被告年丰村委会的原书记与被告高新经济合作社村民经过口头协商后,双方同意将年丰村的“飞峨寨”山岭与原告等18户高新合作社成员原有的“疏子岗”的自留山进行对调,从此,高新合作社的成员在产权调换后开始使用“飞峨寨”山岭。又为避免日后所调换的山地留下后遗症,被告年丰村委会在1995年召开村两委班子会议,并通过了《关于规划给高新村各农户自留山的决定》。此外,被告年丰村委会还将产权调换后的“疏子岗”发包分配给村民使用至2015年“疏子岗”征收前。“飞峨寨”与“疏子岗”在产权调换后,原告所在村集体成员对“飞峨寨”山岭管理使用长达20余年,双方对山地权属没有发生过任何争议。又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关于“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使用者或有关部门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的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规定,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双方约定,该“疏子岗”所有权归被告年丰村委会所有。四、因山岭产权调换后的“疏子岗”所有权归被告年丰村委会所有,而原告对“疏子岗”不具有任何权利,现原告对被告年丰村委会领取征地补偿款有异议,双方实质是对土地权属有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原告应对“疏子岗”申请土地确权后,再行分配征地补偿款才有理有据。综上所述,涉案山地“疏子岗”的权属是非常清晰的,从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经过产权调换后的“疏子岗”权属依法归被告年丰村委会所有,该土地因征收而取得的补偿款理所当然亦归被告年村委会;此外,原告请求撤销《协议书》、《关于规划给高新村各农户自留山的决定》,因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致使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权利永久性的消灭,同时亦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高新经济合作社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高新经济合作社成员,被告高新经济合作社在临江镇年丰村疏子岗(地名)原有一座山岭,被告高新经济合作社将该山岭分配给包括原告农户所在集体内的18户农户作为自留山使用,其中原告农户(其父亲名下曾某乙)在该山岭的自留山面积约4亩(自留山证号:072627)。飞峨寨山岭登记在被告年丰村员会名下(山林所有权证号000920号)。1989年间,被告年丰村村民委会原支部书记与被告高新经济合作社的部分农户口头商量后,达成了被告高新经济合作社的疏子岗山岭与被告年丰村委会在临江镇年丰村飞峨寨(地名)山岭对调的协议。山岭对调后,包括原告农户所在集体内的18户农户便开始使用飞峨寨山岭,分别在飞峨寨山岭种植松树、桉树、开办花木场、开办种植场等至今。为完善解决山岭调换后引发的争议,1995年1月11日,被告高新经济合作社的代表曾环相、曾某丙、曾某甲等5人(为乙方)与被告年丰村委会(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协议有如下的约定:一、双方一致认可当时甲方把飞峨寨地段与疏子岗地段的山岭调换的历史事实,但没有完善好调换手续;二、甲、乙双方同意疏子岗地段归甲方所有,飞峨寨地段归乙方所有,双方永不再争议;三、对当时调山的历史和手续不完善的事实以及长期的管理情况,甲方愿意将疏子岗地段的山地征收补偿总款的40%作为乙方的管理费用,归乙方内部协调处理;四、原疏子岗地段的公山征收后,全部补偿款归回乙方处理。在上述协议书的尾部,甲乙双方代表并作出“上述协议,由双方代表签名之日起,双方不得违反”的声明。对于上述协议,只有甲乙双方代表的签名,没有加盖甲乙双方的公章。1995年1月16日,被告年丰村委会以完善山岭调换事项为由,作出了《关于规划给高新村各农户自留山的决定》,该决定明确调换飞峨寨山岭划给被告高新经济合作社管理使用,并注明了飞峨寨山岭的四至范围。另查明:因飞峨寨山岭登记在被告年丰村委会名下(在山林所有权证号第000920号内登记)。2008年5月,紫金县临江镇年丰村骆田村民小组对包括飞峨寨山岭的权属提出权属异议而提起行政诉讼,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粤高法行终字第65号终审判决,维持河源市人民政府2010年10月11日河府复决字(2010)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注:决定内容:撤销紫金县政府作出的紫府政决字(201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由紫金县政府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又查明,2015年12月10日,紫金县临江开发区管委会将征收疏子岗征收补偿款发至被告年丰村委会名下。因被告高新经济合作社的部分农户对山岭调换及征收补偿款有异议,被告高新经济合作社农户代表曾和生、曾某甲、曾环相等人以被告年丰村员会霸占其在疏子岗的自留山为由,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向紫金县林业局信访投诉;于2015年12月31日向河源市江东新区维稳中心信访投诉,于2015年12月31日向广东省林业厅信访投诉,接访单位分别向投诉人作出了相应的告知,因上述有关部门调处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户口本、自留山证存根、协议书、关于规划给高新村各农户自留山的决定、(2011)粤高法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上访登记表、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答复意见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征地、拆迁资金审批表、证明、现场照片、勘验笔录及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高新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年丰村委会自从1989年口头约定将疏子岗与飞峨寨山岭进行权属互换后,互换后的飞峨寨山岭一直由被告高新经济合作社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十八户农户直接管理使用,疏子岗山岭则由被告年丰村委会管理使用,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以被告高新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年丰村委会之间的山岭调换违反《物权法》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被告年丰村委会应承担侵害其位于疏子岗自留山权利的民事责任,被告年丰村委会是否合法取得疏子岗山岭的所有权是承担责任的前提,基于被告高新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年丰村委会将疏子岗与飞峨寨山岭进行权属互换的约定,必然涉及土地所有权的归属,故本案实际上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因此,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而不该由法院直接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甲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慧明审 判 员  陈富金人民陪审员  邓少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程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