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81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王娟与邓育华、李艳尾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娟,邓育华,李艳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81民特7号申请人王娟,女,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邓育华,男,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被申请人李艳尾,女,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申请人王娟与被申请人邓育华、李艳尾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鸿于2016年6月13日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进行听证并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邓育华、李艳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娟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邓育华、李艳尾向申请人王娟借款1615000元,月利率17‰,按月付息,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本金400000元,2015年7月31日前还本金4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本金400000元,2016年7月31日前还本金415000元。2014年8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武冈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了武房他证辕门口字第**号他项权证书。被申请人仅于2014年9月偿还了利息款1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款均未偿还。申请人王娟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请求法院裁定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王娟在听证时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被申请人邓育华、李艳尾签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拟证明被申请人2014年8月12日向申请人借款1615000元,并用自己的房屋抵押;2、被申请人邓育华、李艳尾的借条,被申请人2014年8月12日向申请人借款1615000元;3、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抵押房屋在武冈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4、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被申请人所抵押房屋的基本情况;5、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被申请人所抵押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邓育华、李艳尾未到庭参加听证,没有对申请人王娟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邓育华、李艳尾向申请人王娟借款1615000元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字号为武房他证辕门口字第**号。该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王娟,房屋所有权人邓育华、李艳尾,房屋所有权证号私字第XX号,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1615000元,登记时间2014年8月13日,房屋所有权与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土地使用权证为武国用(2000)字第XX号]。被申请人邓育华、李艳尾在借款后仅偿还了利息10000元。申请人王娟要求对被申请人的抵押房产采取拍卖方式予以变价,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拍卖被申请人邓育华、李艳尾抵押给王娟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私字第**号;国有土地资源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00)第XX号,使用权面积164.32平方米。)。申请人王娟对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金1615000元,利息717558元[1615000元×(0.017÷30天)×795天-10000元],本息合计233255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7日)。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王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张小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戴家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