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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伪造身份证件、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8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2月27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明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鹏、李清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等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的第3笔信用卡诈骗行为系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刘金玉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伪造身份证件罪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携带由刘金玉(系刘某某哥哥,另案处理)提供的罗某某的身份信息,并由刘金玉联系好在娄底市春园步行街附近制作假证的男子“平哥”(基本情况不清),然后刘某某将罗某某的身份信息及自己本人的头像提供给“平哥”,以120元的价格制作了一张头像为刘某某的虚假罗某某的临时身份证。(二)、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刘金玉经商议,多次在湘乡市、湘潭县实施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刘金玉经商议,携带户名为覃某某、卡号为6227002670430365198的建设银行卡及覃某某的虚假身份证件,驾车来到中国建设银行湘乡市支行建湘分理处,假冒覃某某身份前往柜台办理了银行卡解除挂失业务,然后刘某某持该银行卡在建湘分理处内的ATM机上采用多次取现及转账再取现的方式,获得卡内现金30200元。2、2015年1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刘金玉经商议,携带户名为刘某某、卡号为6228480938234728278的农业银行卡,驾车来到湘乡市火车站附近,冒用刘某某的身份在中国农业银行湘乡市支行车站路分理处内的ATM机上,取得卡内现金14700元。3、2015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刘金玉经商议,携带户名为韩某某、卡号为6217007200025874242的建设银行卡及韩某某的虚假身份证件,驾车来到湘潭县易俗河镇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支行大鹏路分理处,假冒韩某某身份前往柜台办理银行卡重置密码业务,企图获取卡中现金300617.07元时,被银行工作人员识破,后两人被湘潭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刘金玉的供述;受案登记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照片、居民户口簿照片;覃某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业务挂失申请书及覃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韩某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业务挂失申请书及覃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资料;视听资料光盘;抓获经过说明;银行交易流水单;办案说明;韩某某的身份证假件;银行卡照片;刘金玉、刘某某盗刷他人银行卡取款视频调取及制碟过程说明;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湘潭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视听资料光盘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金玉伪造居民身份证等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金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覃某某等人信用卡欲取款345517.0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的第3笔信用卡诈骗行为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明利人民陪审员  肖 鹏人民陪审员  李清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