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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红羚羊服饰有限公司与朱延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红羚羊服饰有限公司,朱延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104号原告:浙江红羚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惠民路708号。法定代表人:朱国荣,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佳,浙江田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延彬,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嵇永根、高玉春,连云港市海州区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浙江红羚羊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延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950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被告朱延彬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朱延彬不服该裁定,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敬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被告朱延彬的委托代理人嵇永根、高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服装用于销售,自2011年3月份至2012年3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9503元。2015年9月15日,对该笔货款,原告曾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收货款,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朱延彬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950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尚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代销代售关系及要求原告对租房费给予补偿等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延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红羚羊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950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由被告朱延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敬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雨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