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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与余思明、潘莲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余思明,潘莲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7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周子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雷。被告:余思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潘莲凤,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谭国标,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楚晓,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与被告余思明、潘莲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都平、被告潘莲凤的委托代理人张楚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思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购车欠款本金、汽车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5月10日,���中信用卡购车欠款本金126909.52元、手续费14500元、利息5919.58元、滞纳金10524.94元),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原告对依法处分被告余思明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粤X×××××的价款在上述汽车贷款债务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0169号)及附件一、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人民币19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即人民币20900元,该费用在两被告信用卡账户内逐月平均扣收。两被告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两被告须���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若两被告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两被告保证在所提额度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授权原告无论两被告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两被告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两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如两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对原告造成损失的,须承担原告全部损失。同时,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保证合同的履行,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G××××0169号),约定:两被告提供其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码:粤X×××××)为原告的债权及产生的相关费用设立抵押担保,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但两被告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且原告对处分���被告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遂向法院提出起诉。被告潘莲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合同借款均为被告余思明所借,被告潘莲凤不符合合同中持卡人的身份,该项借款与被告潘莲凤无关。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中持卡人虽然签署了被告余思明、潘莲凤两人,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潘莲凤也是持卡人之一,因为持卡人理应是银行卡的合法持有人,且只能为一人名下所有,而该信用卡自始至终都是由被告余思明所有,还款、扣款各项实务都为被告余思明所为,被告潘莲凤从未收到合同项下的信用卡,也未使用任何款项,所以被告余思明才是实际的持卡人;2、从合同中各项条款显示,该信用卡适用于持卡人购买汽车以持卡人所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持卡人应对抵押汽车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但从汽车所���权上看,被告潘莲凤从未使用汽车,也不是共有人之一,该汽车登记在被告余思明名下,被告潘莲凤不符合该合同项下持卡人的身份;3、本合同为格式合同,原告与被告潘莲凤签订该合同时并未明确向被告潘莲凤解释合同持卡人所应承担的义务,合同中也没条款对持卡人作出解释,所以合同以两个持卡人身份出现,本身合同就具有瑕疵;4、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包括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且律师的收费标准明显过高,超过广东省律师收费的标准,被告潘莲凤对此不予确认;5、原告所制作的欠付明细表是否全面反映合同生效后款项的偿还情况,被告潘莲凤无法得知,且上述数据的手续费、利息以及滞纳金等计算方式明显计算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2、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领用合约(各1份,原件)。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各1份,原件)。4、借款借据(1份,原件)。5、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原件)。6、欠付明细表及交易流水查询(各1份,打印件,加盖原告公章,截至2016年5月10日)。诉讼中被告潘莲凤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余思明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余思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领用合约(各1份,原件)、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各1份,原件)、借款借据(1份,原件)、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原件),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欠付明细表及交易流水查询(各1份,打印件,加盖原告公章,截至2016年5月10日)系原告依其业务作出,被告潘莲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1、《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19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第三条约定,合同项下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即20900元。第五��约定,若持卡人新申请开立中银信用卡用以办理购车分期业务,持卡人授权经办行对其开立的信用卡进行激活,并对信用卡进行购车分期款项的清算工作。被告余思明、潘莲凤在合同落款“持卡人”处签名及按押指模确认。后被告余思明、潘莲凤又在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及按押指模确认。2、《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附件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利息和收费第1条约定,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本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押人为被告余思明,抵押权人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抵押物粤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余思明,该车辆于2014年6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4、被告潘莲凤在庭审中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借款合同第4页持卡人处“潘莲凤”字样的签名以及指模、证据4中的借款借据借款人处“潘莲凤”字样的签名以及指模进行笔迹及指模鉴定,后以个人原因撤回对上述鉴定的申请。结合经确认效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截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余思明、潘莲凤尚欠原告分期付款借款本金126909.52元、手续费14500元、利息5919.58元、滞纳金10524.94元。本院认为,《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原告、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余思明、潘莲凤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余思明、潘莲凤归还分期付款借款本金及所欠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余思明、潘莲凤支付截止至2016年5月10日的借款本金126909.52元、手续费14500元、利息5919.58元、滞纳金10524.94元,以及以本金126909.52元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已提供依据,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要求一次性归还所有欠款,非还最低还款额,而滞纳金依约定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宣布提前到期后仍计算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思明以其购买的车牌号码为粤X×××××号车辆作为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被告余思明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因没有提供发生这些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莲凤提出合同中的“潘莲凤”签名及指模并非其本人所签及按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在诉讼中放弃进行笔迹及指模鉴定,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潘莲凤提出其并非本案借款合同所涉及的信用卡的持卡人,未使用过款项,亦未使用过本案借款购买的汽车,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被告潘莲凤在合同落款“持卡人”处签名及按押指模确认,视为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合同的条款与原告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应依照合同承担履约责任。被告潘莲凤是否为借款载体��用卡的持卡人或使用借款所购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不影响被告潘莲凤作为《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借款人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因此,对被告潘莲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思明、潘莲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分期付款借款本金126909.52元、手续费14500元、滞纳金10524.94元、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5919.58元,及以本金126909.52元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二、如被告余思明、潘莲凤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余思明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X×××××号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3708.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6.41元,由两被告负担3382.13元;财产保全费1372.13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上述费用两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婉慧代理审判员  汪晓强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子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