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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汪海琪与张印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琪,张印岳,张兴晔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523号原告汪海琪,女,1992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张印岳,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第三人张兴晔,男,1994年9月29日出生。原告汪海琪与被告张印岳、第三人张兴晔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琬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汉民、人民陪审员孙艳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海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印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人张兴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汪海琪起诉称:2015年5月1日,张印岳向张兴晔借款15000元,用于购买工程材料,约定2015年5月5日归还,并书写欠条。2015年10月15日,经张兴晔、张印岳、汪海琪三方同意,张兴晔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汪海琪。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汪海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1张、债权转让协议1份。被告张印岳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第三人张兴晔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汪海琪提交的欠条、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张印岳向张兴晔借款,张印岳书写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借张兴晔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用于工程材料费,定于2015.5月5日前归还,抵押物为兄弟双方身份证。借款人:张印岳,2015.5.1.”后,张兴晔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汪海琪。张兴晔、张印岳、汪海琪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载明:甲方张兴晔,乙方张印岳,丙方汪海琪,现有债权人张兴晔将其对债务人张印岳的债权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整,转让给汪海琪,本协议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并确认签字,签字后立即生效。甲方:张兴晔2015年12月18日,乙方张印岳,2015年10月15日,丙方汪海琪,2015年12月1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汪海琪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印岳、第三人张兴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兴晔将对张印岳的15000元债权转让给汪海琪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汪海琪要求张印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汪海琪要求张印岳支付违约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印岳偿还原告汪海琪借款一万五千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一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汪海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印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六元,由原告汪海琪负担一百零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印岳负担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印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琬萱人民陪审员     陈汉民人民陪审员     孙艳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