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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6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淮安普瑞纳饲料有限公司与唐连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普瑞纳饲料有限公司,唐连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6280号原告:淮安普瑞纳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城北工业园幸福路。法定代表人:刘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驰(该公司员工)。被告:唐连喜,男,1964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顺河镇顺西村。原告淮安普瑞纳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纳公司)与被告唐连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瑞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连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瑞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拖欠货款57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畜牧业养殖,2013年起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5年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57000元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4月10日开始归还,但是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至今未果。被告唐连喜未作答辩。原告普瑞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5日,被告唐连喜向原告普瑞纳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普瑞纳饲料款伍万柒仟元正此据唐连喜2015.1.5附:还款计划:2015年4月10日还款:贰万元。2015年12月31日还款贰万元2016年6月30日还款壹万柒仟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唐连喜欠原告普瑞纳公司饲料款57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且该欠条也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普瑞纳公司要求被告唐连喜给付货款5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连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淮安普瑞纳饲料有限公司货款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原告已预交12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唐连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丁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