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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1583号原告钟某。被告张某。原告钟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春独任审判,书记员陈玉生担任记录,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在博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并在家人催促下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女方于2015年4月9日回娘家居住至今,虽经亲人、亲戚及介绍人调解,被告依然不回来生活。鉴于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未生育有小孩,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1月18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任何联系,确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原告申请的出庭证人廖春凤、李李毓云,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婚后不久就离开原告的住处,双方感情不好。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相互了解,有一的感情基础才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勤恳持家,而原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沉迷游戏,经常谩骂威胁被告,2015年4月份因小事争吵原告将被告赶出家门,从此原告一直到现在都不认错,被告也只能在娘家居住。在此期间,原告还与其它女孩子谈恋爱。由于,原告过错,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如果离婚的话,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及结婚时购买的家具、家电等应当归被告所有。被告对其答辩未提供有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博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份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分居至今。婚后,未生育有小孩。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婚后财产有:五羊本田踏板车一辆、海尔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型号XQG80-1279一台、海尔液晶彩电39寸型号LE39A39一台、一套沙发及床。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至今仍无法和好。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2015)博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共同组建了婚姻家庭关系,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双方之间产生的矛盾。特别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未能相互谅解,重修于好,反而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后的财产,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财产分割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适当照顾女方原则。故五羊本田踏板车一辆及海尔洗衣机型XQG80-1279、海尔液晶彩电39寸型号LE39A39各一台归被告所有,其它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80000元,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有异议。因此,被告的答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五羊本田踏板车一辆及海尔洗衣机型号XQG80-1279一台、海尔液晶彩电39寸型号LE39A39一台归被告张某所有;海尔空调一台、沙发一套及床归原告钟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上述判决第二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长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玉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