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黄海峰,黄金贵,柳河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等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海峰,黄金贵,柳河县柳河镇柳树村村民委员会,柳河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终1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峰,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柳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贵(黄海峰父亲),男,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柳河县。被上诉人(被告):柳河县柳河镇柳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志财,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柳河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人:刘利,主任。上诉人黄海峰、黄金贵因与被上诉人柳河县柳河镇柳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树村委会)、原审第三人柳河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收储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4民初1574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海峰、黄金贵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是,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非平均发包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13万元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集双高速公路征用原告在铁矿区的房屋及房前屋后菜园用地,房屋已补偿住房。但是5亩菜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13万元,支付补偿款时柳河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将此款拨付给了被告,原告一直以种植该菜���收益为生。双方经协商原告以13万元与被告以三人班村至柳树村大河、南是土路、西是新修公路、北是小溪为四邻边界的约3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签订了《非平均发包协议》兑换。原告以此地与吉林市东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日光温室设施加工销售合同》,因被告不履行协议,原告没有取得该地的使用权,造成原告与吉林市东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履行合同,损失30万元定金。13万元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被告拒绝返还。现在原告才知道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没有发包权和所有权,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恶意骗取原告菜地的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近日,原告到柳河县国土局和柳河镇土地所要求土地确权。得知该地是国家所有,被告没有发包权,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协议,交付土地,或者返还13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第三人,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原告针对被告分别提出两项诉讼请求。因该两项诉讼请求涉及的诉讼标的(一项请求涉及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另一项涉及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亦不属同一种类,不能在同一诉讼中进行审理,原告的本次告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另外,本次诉讼提出的两项请求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和主要事实,在二原告提出的前次民事诉讼(黄海峰、黄金贵诉被告柳树村委会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履行《非平均发包协议》,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中,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4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及通化市中���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660号民事判决对此问题已经作出评判和认定。原告在此次诉讼中再次提出主张,构成重复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遂裁定:驳回黄海峰、黄金贵的起诉。上诉人黄海峰、黄金贵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叙述的事实同一审起诉时的事实。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的起诉不是重复起诉,本次诉讼的主体、标的、诉讼请求与前次诉讼的主体、标的、诉讼请求并不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海峰、黄金贵本次诉讼的请求是,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非平均发包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13万元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关于诉讼主体,虽然本次诉讼主体增加了第三人收储中心,但诉讼请求中没有针对收储中心要求其承担或者可能承担任何责任的内容,纠纷的主体仍然是上诉人父子与柳树村委会。关于诉讼请求,对于《非平均发包协议》,前次诉讼中,两级法院判决已经进行详细评析,不应再行裁决。关于诉讼标的,此次诉讼的请求是“返还13万元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前次诉讼请求是赔偿损失30万元。形式上似有不同,但实际上上诉人父子一个是个体工商户,一个是退休工人,均不是柳树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不具备主张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黄海峰、黄金贵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兴彦审判员 李尧川审判员 盖晓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