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822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佰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佰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1510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文铭。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被告:田佰艳。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佰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佰艳经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田佰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155.22元(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止);2.诉讼费用及实际支付费用由被告田佰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9日,被告田佰艳在原告单位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种肥,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9.39‰,于2015年11月20日本息一次性还清。逾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索要推脱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田佰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利息包括约期内的利息和违约罚息),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田佰艳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复印件,经与原本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所属土龙山信用社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二、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经与原本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所属土龙山信用社借款约定本金为50000元、月利率9.39‰、逾期利率是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30%,用途为购买籽种化肥,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证据三、2014年11月29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复印件,经与原本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社已将被告借用的50000元本金打入被告的存折里,存折号为460070110002141081,用于水稻种植,凭证里借款人签名处是被告本人的签名和捺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陈述的案件基本事实相应,被告未提供书面辩驳意见,未出庭辩驳,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该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紧密关联,来源合法,具有可采性,应予认定。田佰艳未提供证据。依据对以上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被告田佰艳与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9.39‰。2015年11月21日贷款逾期,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佰艳签订的《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借款合同》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系签约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严格履行。原告庭审中调整诉讼请求,被告田佰艳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田佰艳发放了贷款,被告田佰艳应当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包括罚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田佰艳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佰艳偿还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和利息5634元(贷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39‰计算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本息合计5563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田佰艳负担1191,由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贵福代理审判员  张玉娟人民陪审员  邢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曲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