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2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吴正与毕文强、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毕文强,丁丽,张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195号原告:吴正,男,196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文强,男,1986年5月2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丁丽,女,1988年2月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现住郑州市。被告:张恒,男,198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现住郑州市。原告吴正与被告毕文强、丁丽、张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文强、丁丽、张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3分自2015年11月3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违约金(按照每万元每天支付2%)、误工费500元;2.被告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3.3875‰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毕文强、张恒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毕文强、张恒因经营超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被告毕文强的账户转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时间为90天,逾期利息为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违约金为每万元每天2%,被告毕文强和张恒收到款项后出具了收条。后被告毕文强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其余款项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和收条一份。证据二、转账凭证一份。证据三、证明一份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日借给被告毕文强、张恒50万元。证据四、被告毕文强和丁丽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毕文强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日,被告毕文强、张恒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17点至,月息三分,逾期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每万元每天支付2%违约金,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出借人每催收一次,借款人需支付500元误工、交通等费用。后毕文强偿还了10万元,余款未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毕文强、张恒向其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出具的证明及借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毕文强、张恒负有清偿责任。该债务发生在毕文强与丁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丁丽负有清偿责任。原告自认被告毕文强已偿还1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月利率2%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文强、丁丽、张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正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毕文强、丁丽、张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正误工费500元。三、驳回原告吴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9920元,由被告毕文强、丁丽、张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丽审判员  高红丽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旭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