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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8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厉建明与陈建武、杨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建明,陈建武,杨丽华,陈光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479号原告:厉建明,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武,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被告:杨丽华,女,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被告:陈光河,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原告厉建明与被告陈建武、杨丽华、陈光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武、杨丽华、陈光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建明起诉称:2004-2005年期间,三被告承包义乌市青岩刘村部分村民旧村改造建房施工工程,后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分数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3492元,其中93492元由原告代偿三被告欠第三方水泥款,该部分款项三被告已归还原告。另外8万元由原告现金借给三被告使用。以上事实由三被告出具借款收据及债务偿还协议为凭。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借款均以种种理由遭拒。现诉请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止)。被告陈建武、杨丽华、陈光河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厉建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债务偿还协议一份、借款收据四份(其中三份原件,一份复印件),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14日、2005年3月21日、2005年8月22日,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3万元,共计借款8万元。嗣后,三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三被告拖欠原告借款8万元未还属实,未及时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武、杨丽华、陈光河返还原告厉建明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建武、杨丽华、陈光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毛国新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