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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4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韩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锦绣家园小区门口路段处时,碰撞到前方站在道路西侧的行人陈某甲和陈某乙,造成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韩某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据此被害人陈某甲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2.证人庄某、周某甲、周某乙、史某的证言;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资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出厂合格证、事故责任认定书、溧水区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6.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家琼人民陪审员  黄烈隆人民陪审员  蒋文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