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1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尹某1、尹某2等与尹某3、尹某4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1,尹某2,尹某3,尹某4,尹某5,崔某,尹某6,毛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1民初722号原告尹某1,男,193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原告尹某2,女,193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被告尹某3,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鸡泽县国土资源局退休职工,住鸡泽县。委托代理人张胜敏,河北天汉(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兵兵,河北天汉(鸡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尹某4,女,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被告尹某5,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被告崔某(曾用名尹爱芹),女,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鸡泽县医药药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鸡泽县。被告尹某6,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鸡泽县店上乡政府职工,现住鸡泽县。被告毛某(曾用名尹芹芳),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鸡泽县工商局职工,现住鸡泽县。原告尹某1、尹某2与被告尹某3、尹某4、尹某5、崔某、尹某6、毛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尹某3的委托代理人张胜敏、段兵兵,被告尹某4、尹某5、崔某、尹某6、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1、尹某2诉称,原告夫妻共生育6个子女,现均已成家,且都有收入来源。现二原告年龄都已80多岁。原告尹某1又常年有病,平时原告的日常生活都是由子女轮流照顾(除被告尹某3外)。原告尹某1生病住院也都是其他被告在照顾。被告尹某3现年61岁是家里的长子,以前家里穷,吃喝都只想顾不住。被告尹某3当时小,上学特别用心。二原告也很自豪。虽然有很多次也想不让上了,可每次看到被告尹某3的考试成绩,就不忍心不让被告尹某3上学,二原告省吃俭用供被告尹某3上学,家里什么活也不让被告尹某3干,被告尹某4也是把被告尹某3当成宝,吃喝拉撒几乎全都包了,二原告把所有的希望寄托在被告尹某3的身上。后来被告尹某3也争气,当上国家干部,就在二原告全家满心欢喜的时候,被告尹某3却把结婚时家里盖的房子卖掉了。搬到了城里(至今二原告都不知道被告尹某3家在哪里,门朝哪儿开)。1970年被告尹某3把户口也从家里迁走。刚开始一年还回几次家。偶尔也给二原告二百、三百的,后来越来越少,到现在基本上不再回家了(被告尹某3媳妇和孩子也20多年没有回家)。前几年二原告居住的房屋,因为盖的时间长,房顶漏雨(经过了几次修缮),无法再入住,想让子女翻盖房屋,被告尹某3得知后不同意(也不说叫二原告轮流住)。今年三月份原告尹某1大病住院,被告尹某6打电话通知被告尹某3,其二女儿接住电话说,不要跟被告尹某3说了,被告尹某3都60多了,叫二原告都折腾病了,也去住院了。原告尹某1在医院的十几天都是其他子女轮流照顾,被告尹某3及其家人没有一个去过。7月19号,村里大队喇叭广播要发大水,这里所有人都要转移出去。所有的子女来家叫二原告出去住,只有被告尹某3没有一个电话,被告尹某3的同学还到家里来看看。被告尹某3应当知道赡养老人是做子女的责任和义务。二原告几十年都盼望被告尹某3能有所改变,哪怕一点点二原告作为父母也就知足了。可被告尹某3终究没有回头,二原告也是失望了。因此只能起诉到鸡泽县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1、六被告每人每年给付3000元(包含所有日常生活费用);2、原告住院费用6000元,由六被告平均分担;3、日常生活由六被告轮流护理;4、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尹某1、尹某2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二原告的身份;2、鸡泽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复印件各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尹某1曾在2016年1月份、3月份在鸡泽县医院住院治疗;3、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尹某1两次住院的花费情况;4、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尹某1在2016年3月份鸡泽县医院住院时的报销情况。被告尹某3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尹某3是二原告的长子,一真以来,二原告的生活,被告尹某3一直进行照顾。虽然被告尹某3不常年在家居住,但被告尹某3这么多年来,每年过年过节都会给二原告生活费,少则四五百,多则两三千。平时隔段时间,还会给二原告带些东西回去,看望一下两位老人,走时再留下个两、三百的零用钱。被告尹某3参加工作后,当时月工资才20多元,每月就向父母交10-12元不等。后因工资的调整,被告尹某3向二原告交的钱,随之增加。1978年结婚后每年会给二原告两三百元。后来随着工资的增长,每年回家探望时都会给二原告交千八百的。前些年每年具体给过原告多少钱,被告尹某3都记不清楚了。自从接到起诉状后,细细回想起来,从2009年开始,因为农历3月13是原告尹某2的生日,都会回到家后给二原告留下500元来招待亲戚朋友;到五月农忙收麦子时,给二原告1000元;农历7月10日庙会时给二原告500元;中秋节时给500元;过春节给500元。这些钱合计起来大约每年有3000元左右。2012年至2015年之间,有时从家里拿几袋面,拿面时给二原告丢下三、五百的。2012年,清明节那天,被告尹某3回去上坟,回到家后一次性就给了原告尹某22400元,当时被告二姨尹文秀也在场。这些都是能回忆起来的。平时过年过节回家买的东西还都不算数。原告尹某1有××,被告尹某3托人从东北给其稍药治病。2013年冬天,原告尹某1在县医院住院,是被告尹某3从家把其接来安排好后,再去办理好住院手续。当时住院费花了2000元,这些钱都是被告尹某3拿的,后来把住院手续给了被告尹爱芹报销。2014年冬天,原告尹某1住院时,被告尹某3交了2000元的住院费,出院时把手续交给被告尹芹芳报销。2015年冬天,原告尹某1住院时,给了1500元,当时四妹夫候改的也在场。2016年3月份,原告尹某1住院时,被告尹某3由于身体不好,当时正在鸡泽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后因病情严重又到北京武警总医院进行检查,所以未能及时去医院看望照顾原告尹某1,但及时给二原告打电话询问了病情,并通过王付动给二原告捎去2000元的医疗费。2016年4月9日,原告尹某2过生日时,通过王付动、王高现两人捎去500元钱。大年初一回家拜年时给父母500元。腊月二十八,买了米和食用油回家探望父母。这些年来由于被告尹某3和妻子都在县城工作,家里的承包的都是由二原告在耕种。被告尹某3从来没有要过一粒粮食,并且家里承包地的粮食直补款也是二原告直接领取的。1990年农村承包地调整后,被告尹某3家三口人共分得承包地5.76亩。从1996年开始,这些地一直由原告尹某1耕种至今,被告尹某3从来没有说过什么。并且从2006年开始,这些承包地的粮食直补款每年476.18元也都是由二原告领取,直到2013年6月17日才转到被告尹某3妻子名下。被告尹某3在老家有一块儿宅院。到城里工作后,院子就空置下来,二原告随后就搬到这座院子里。这20多年来,父母一直在被告尹某3的院子里居住至今。平时父母过生日过节过会被告尹某3和家人都会回家探望。即使这样,被告尹某3还是被二原告起诉了。多年来,被告尹某3尽到了一个子女对父母应尽的赡养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尹某3一直对二原告尽了赡养义务,二原告至今种着被告尹某3的地,在被告尹某3家的院子里居住。这些都是不争的事实,如果二原告坚持说被告尹某3不赡养,其也很无奈。被告尹某3同意每年和其他五个被告一样,按照法律规定给付赡养费。二原告已不适合再耕种承包地,所以要求二原告将一直耕种着的被告尹某3的5.76亩承包地返还给被告尹某3。同时,二原告两人共分得的3.84亩承包地中的1.2亩由被告尹某3耕种。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尹某3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付动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尹某1在2016年3月份住院期间,被告尹某3也在住院,被告尹某3给原告捎去住院费2000元,2016年4月9日给原告尹某2捎去500元,在2016年4月19日又全部退回被告尹某3,被告尹某3履行了赡养义务;2、鸡泽镇城隍东村出具的证明、李银彩的粮食直补存折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被告尹某3家分得5.16亩土地,李银彩从2013年开始领取粮食直补款,以前都是由二原告领取;3、小队会计王润泉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1990年分地时按人口的分地情况;4、鸡泽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复印件1份(加盖鸡泽县国土资源局公章),以此证明被告尹某3在鸡泽镇城隍东村有一片宅基地,即原告现在居住的宅院;5、1986年10月1日现金收入凭证与宅基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自1986年10月1日起该宅基证归被告尹某3所有。被告尹某4辩称,被告尹某4是二原告的大女儿,同意赡养老人,二原告让怎么照顾就同意怎么照顾。对其主张,被告尹某4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尹某5辩称,被告尹某5是二原告的二女儿,同意赡养老人,老人让怎么照顾就同意怎么照顾。对其主张,被告尹某5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崔某辩称,被告崔某是二原告的三女儿,其尊重老人的意愿,同意赡养老人,老人让怎么照顾就同意怎么照顾。对其主张,被告崔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尹某6辩称,被告尹某6是二原告的次子,老人说让怎么照顾就同意怎么照顾。对其主张,被告尹某6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毛某辩称,被告毛某是二原告的四女儿,老人说咋照顾其就同意咋照顾老人。对其主张,被告毛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1、尹某2夫妻2人共生育6个子女,其中被告尹某3为二原告的大儿子,被告尹某4为二原告的大女儿,被告尹某5为二原告的二女儿,被告崔某为二原告的三女儿,被告尹某6为二原告的二儿子,被告毛某为二原告的四女儿。现在六被告均已成家,独立生活。近年来,二原告因年事已高,无经济来源,且原告尹某1体弱多病,需要子女对其进行照顾,履行赡养义务。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023元。诉讼过程中,二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住院费用6000元,由六被告平均分担的诉讼请求。2016年9月1日,原告尹某1、尹某2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六被告每人每年给付3000元(包含所有日常生活费用);2、原告住院费用6000元,由六被告平均分担;3、日常生活照顾由六被告轮流护理;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二原告将六被告抚养成人并独立生活,现二原告年事已高,没有其他经济来源,且原告尹某1体弱多病,六被告应当履行对二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不得以任何非正当理由推拖或拒绝。关于赡养费用,依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023元,并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和消费水平,二原告要求六被告每人每年给付3000元日常生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赡养义务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亦包括生活上的照料,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六被告轮流对其进行日常生活照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六被告按照长幼顺序轮流对二原告进行照料,每人照顾一个月。对于诉讼过程中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六被告平均分担住院费用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尊重。对于被告尹某3要求二原告返还5.76亩承包地且二原告两人共分得的3.84亩承包地中的1.2亩由被告尹某3耕种,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评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3、尹某4、尹某5、崔某、尹某6、毛某每年给付原告尹某1、尹某2赡养费3000元(给付方式为:2016年的赡养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7年起,每年的赡养费用于12月1日之前付清);二、被告尹某3、尹某4、尹某5、崔某、尹某6、毛某按照长幼次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一轮换对原告尹某1、尹某2进行日常生活照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0元,由被告尹某3、尹某4、尹某5、崔某、尹某6、毛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素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