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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5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松贺、王清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贺,王清林,王雄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松贺,男,1985年7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蠡县,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现住蠡县。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蠡县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清林,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蠡县,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现住蠡县。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蠡县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王雄超,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蠡县,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现住蠡县。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蠡县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松贺、王清林、王雄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景瑜、马悦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松贺、王清林、王雄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23时许,在刘铭庄村“快活林”饭店门前因琐事王松贺与张某发生口角,后王松贺、王雄超、王清林三人对张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张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称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三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松贺、王清林、王雄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田某、崔某证言、蠡县公安局蠡公法鉴字(2015)第192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民事协议书、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松贺、王清林、王雄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松贺、王清林、王雄超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本案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三被告人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松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清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雄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史丽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京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