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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正权诉被告曹成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权,曹成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1118号原告:孙正权,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委托代理人:张利萍,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1702904。被告:曹成军,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组织机构代码74469554-6。代表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0764299。原告孙正权诉被告曹成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权的委托代理人张利萍、被告曹成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正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曹成军赔偿原告孙正权护理依赖费87600元(100元/天×1825天×60%×80%)、鉴定费960元(1200元×80%);⒉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孙正权保险赔偿金。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日15时35分,被告曹成军驾驶川Q×3号小型轿车由云南省水富县往四川省宜宾县安边镇浮冰田村方向沿向家坝左岸进场公路行驶,行至1㎞+200m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孙正权相撞,致原告孙正权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孙正权伤后被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住院以及门诊治疗。2013年2月28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成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正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正权出院后向宜宾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宜宾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3)宜宾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采信了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97号鉴定意见书“孙正权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暂定为两年”的鉴定意见,支持了两年的后续护理费。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并按该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现两年的护理时限已到,而原告孙正权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遗症至今未能恢复,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仍需他人护理、照顾。2016年4月29日,原告孙正权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护理依赖和时限鉴定,鉴定意见为“孙正权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约为1825日”。被告曹成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且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当时的重新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限为暂定两年,故法院在判决时只支持了两年的后续护理费。被告曹成军事故时所驾驶的川Q×3号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判决赔偿的数额尚未占用完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前次判决只支持了两年的护理依赖费用,但交强险限额已全部用于赔偿,保险公司只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5年的护理依赖费用的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计算后续护理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3)宜宾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人民法院委托所做重新鉴定是在各方当事人参与下所进行的鉴定,孙正权的父亲孙宗国委托所做的鉴定只有原告方参与,而两次鉴定意见不一致,故采信重新鉴定意见。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和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2日15时35分,曹成军驾驶的川Q×3号小型轿车由云南省水富县往四川省宜宾县安边镇浮冰田村方向沿向家坝左岸进场公路行驶,行至向家坝施工区进场公路1㎞+200m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正权相撞,致孙正权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此事故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成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正权负事故次要责任。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宜公交复字[2013]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正权伤后先后经云南省水富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2出院。川Q×3号小型轿车系曹成军所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川Q×3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比例: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孙正权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于2013年9月30日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孙正权申请鉴定,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3年11月27日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意见为:⒈孙正权因交通事故损伤,致重型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肌力2-级,左侧肢体肌力3-级,评定为三级伤残;颅脑外伤所致中度智力缺损(IQ分47分),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指导,评定为五级伤残;外伤性癫痫小发作每周约3次以上,药物不能控制,评定为九级伤残;⒉孙正权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⒊孙正权护理依赖的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时限20年;⒋孙正权劳动能力丧失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⒌孙正权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97129.76元中合理医疗费为94317.6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孙正权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时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4日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正权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现遗留右侧肢体肌力减弱,轻度运动共济失调,轻度智力缺损等,评定为五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暂定为两年。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3)宜宾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认定孙正权的损失有:医疗费132354.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天×203天=3045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天×203天+50元/天×6天=10450元、残疾赔偿金21075元/年×20年×60%=2529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陈锡明生活费13884元/年×20年×70%÷2×60%=58312.80元、后续护理(护理依赖)费50元/天×365天/年×2年×60%=2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501662.16元,且认定该费用中有2812.09元医疗费不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其余498850.07元属保险赔偿项目范围的费用,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98850.07元-120000元)×70%,曹成军赔偿(498850.07元-120000元)×10%,孙正权自行承担(498850.07元-120000元)×20%。对于不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2812.09元,判决曹成军赔偿80%、孙正权自行承担20%。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并按判决履行了义务。孙正权在出院2年后仍不能自理生活,经孙正权的父亲孙宗国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孙正权的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时限进行鉴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8日鉴定后作出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⒈孙正权属大部分护理依赖;⒉孙正权护理时间约需1825日(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孙正权支付鉴定费12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鼎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2002号法医学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正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本次评定护理时限暂定为2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孙正权因交通事故致残,现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故其后续护理费应当认定为损失,由责任人按其责任大小分担。虽原告孙正权在其父亲的委托下被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并自鉴定之日起仍需护理期限为1825天,但该鉴定意见已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孙正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暂定为24个月”所否决,故本次支持24个月的后续护理费。如以后仍需护理,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因原告孙正权经重新鉴定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按本院通常计算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标准15元/天计算,护理期限24个月的护理费为15元/天×730天=10950元。因鉴定费是原告孙正权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故原告孙正权所支付的1200元鉴定费认定为损失。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川Q×3号的保险期内,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已全部用于赔偿,故此次认定的后续护理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曹成军和原告孙正权按(2013)宜宾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曹成军所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70%为(10950元+1200元)×70%=8505元,曹成军承担10%为(10950元+1200元)×10%=1215元,孙正权自行承担20%为(10950元+1200元)×20%=24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正权的后续护理费、鉴定费损失85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曹成军赔偿原告孙正权护理费、鉴定费损失12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07元,由原告孙正权负担207元、被告曹成军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玉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