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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4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国辉故意伤害刑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现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滦平县。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立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波、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6月03日16时许,在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后李某甲用绑钢筋的钩子将李某乙头部打伤,李某乙手持成型扳手将李某甲肋部、手臂打伤。2016年6月8日,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2016年6月3日,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在三地沟门同一工地施工,因玩笑发生口角,被告用钢筋将原告打伤,伤情为轻伤。原告住院治疗22天好转出院,因双方不能协商赔偿事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伤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3380.27元。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观点是,被告人提出的关于鉴定书所依据的片子不是当天拍出来的,并不影响被害人骨折的事实。被告人李某乙辩解称,对伤情的鉴定我不信,当时我俩发生肢体冲突时,他打我了,我没有打他,我绊倒在地上时,我用扳手胡乱的胡掳了几下。我只承认打架的事实,不承认伤害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甲在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同一工地干活,因李某乙分配工作与李某甲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后李某甲用绑钢筋的钩子将李某乙头部打伤,李某乙手持成型扳手将李某甲肋部、手臂打伤。2016年6月8日,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致伤后,于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5日在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6,右侧2.3.7.8肋骨骨折);2、右侧胸腔积液;3、头皮血肿;4、左前臂皮肤裂伤;5、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6、外伤后神经反应症;7、头皮异物;8、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组;9、脑白质病。经合议庭核实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476.27元;误工费2404.82元【被告人住院22天,每天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建筑业日工资109.31元计算】;护理费2200.00元【住院22天,每天10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住院22天,每天50.00元计算】;交通费20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0元为宜】;伤情鉴定费800.00元。合计20181.0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6月3日16点左右,我和工友正在三地沟门村工地干活,李某甲不服从我分配的工作,我俩互相骂起来,接着李某甲就上前用拳头打了我右侧肩部一拳,我就到旁边拿起一把扳手攥在左手,李某甲用绑钢筋的钩子打在我头顶左侧,我一看流血了,被地面上的钢筋给绊倒了,这时李某甲上前用手拽着我右脚脚踝往右侧拧,于是我就双手握着扳手胡乱冲李某甲抡,一下打在了李某甲的手指,第二下打在了李某甲的右侧肋骨,之后又打在李某甲左侧肋骨部位一下,这时李某甲就被刘某某给拉开了,我从地上站起来,李某甲又上前用拳头打在我左侧太阳穴和左侧眼眶各一拳,我没再还手打李某甲。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3日16点左右,我和工友正在三地沟门村绑钢筋。当时李某乙正在给我们分配活,我和李某乙发生争执,他对着我的左侧肩膀打了一拳,我拿着绑钢筋的钩子对着李某乙的头部打了一下,然后李某乙就被地上的钢筋棍子绊倒了,他在地上捡起一个扳手对着我左侧胳膊、左侧肋骨、右侧肋骨各打了一下,紧接着李某乙就从地上站起来了,我上前对着李某乙的左侧眼眶打了一拳,又对着他的左侧太阳穴打了一拳,这时我们就被工友拉开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3日下午4点多钟,我们在滦平镇三地沟门村绑钢筋,我们一起干活的工友李某乙与李某甲吵吵起来,后来撕扒在一起,李某甲拿着钢筋钩子,李某乙拿起个扳手,俩人对骂并推搡。李某甲用钢筋钩子打了李某乙头部一下,李某乙用扳手打了李某甲两下,第一下我没看清,第二下打在了李某甲的右侧肋部,李某甲用拳头打了李某乙脸上两拳,两人被我和其他工友拉开了。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3日下午4点多,我们正在滦平镇三地沟门村绑钢筋,李某乙与李某甲俩人不知道为啥吵吵起来,后来就撕扒在一起,李某乙拿起一个扳手照李某甲腰部打了几下,李某甲拿个钢筋钩照李某乙头上打了一下,后来俩人被我们工人拉开了。四、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报警人为李某甲,报警时间为2016年6月3日17时。2、滦平县公安局滦平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系传唤到案。3、被告人李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滦平县公安局滦平镇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无法提取李某乙及李某甲打架用的工具。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甲因故意伤害李某乙被滦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6、李某甲的住院记录,证实其受伤及住院情况。7、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书证等能够证实本案事实,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对被告人李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的分析,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伤害被害人李某甲的事实,对被告人提出不承认伤害事实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李某乙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害人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由被告人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181.0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艳楠人民陪审员  陈洪伟人民陪审员  李本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朋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