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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辖终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凤龙与崔志新、栾宏涛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志新,李凤龙,栾宏涛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辖终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志新,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龙,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玉田县,现住玉田县。原审被告:栾宏涛,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上诉人崔志新因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9民初2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崔志新上诉称,本案所涉借用合同的缔约地、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位于遵化市,本案应由遵化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是被上诉人住所地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9民初256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遵化市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接收货币一方李凤龙的住所地位于河北省玉田县,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河北省玉田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淑芳代理审判员  陈冬玲代理审判员  解中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