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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辩护人吴雷,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滨检公诉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开腾出庭,指控:2016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途径本区西闻路;同日20时10分许,当其驾车沿西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向南路口以东100米处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朱某呼吸酒精测试含量为121.9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告人朱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有坦白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