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3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371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偿付欠原告货运费2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委托原告所开的万佳货运信息服务部运输被告的办公家具,开始合作良好。2015年底开始被告不按期结算运费,2016年2月1日被告将拖欠原告25000元运费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并要拿2016年9月份运输的四五千元货物抵25000元的运费,原告不同意,被告迟迟不予付款,无奈原告诉讼维权。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一支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1日欠万佳货运部25000元。李某辩称:2016年2月1日所欠的25000元是事实。2016年9月原告把给我运输回来货物扣留住催我要25000元,不然就不给货。还说我拿几千元货物抵账不是事实。原告扣留我货物给我造成了损失。还有算账时遗漏一支16000元的条据,是原告代理人陈某某于2014年2月1日给我出具的收条。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李某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欠原告欠款25000元。被告辩称陈某某于2014年2月1日收取16000元,但因未向法庭提供该证据,且收款人为陈某某并非本案当事人,收款时间为2014年2月1日早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故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扣留被告货物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某偿还欠25000元运费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康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