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02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龙家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家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家久,绰号“龙四毛”,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因吸食毒品,2014年5月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7月2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家久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楚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家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龙家久来到张家界市永定城区解放路“夫妻萝卜店”门口,见被害人向某背着一深色背包正在店门口买东西,便用手从被害人身后背包内将被害人向某的一个钱夹扒走,得手后,被告人龙家久取走钱夹中的500元钱,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家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某的陈述,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家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龙家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家久具有的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劣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家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印娜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