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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4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明忠、豆爱莲与成栋、兰州市红古区农丰小额贷款股份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忠,豆爱莲,成栋,兰州市红古区农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民初1461号原告:王明忠,男,汉族,农民,住兰州市西固区。原告:豆爱莲,女,汉族,农民,住兰州市西固区。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芳,甘肃理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梅,甘肃理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栋,男,汉族,兰州市红古区农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兰州市红古区。被告:兰州市红古区农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法定代表人:秦军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鹏飞,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兰州市红古区。原告王明忠、豆爱莲与被告成栋、兰州市红古区农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忠,原告王明忠与豆爱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芳律师、王润梅律师,被告成栋,被告农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忠、豆爱莲诉称:死者王安顺系原告王明忠、豆爱莲之子。2016年6月28日01时许,驾驶员周明醉酒驾驶车牌号为京F***11的小型客车,沿西固区南山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金城公园段出口处涵洞西侧向西100米时,车辆超速后失控,撞在公园涵洞入口处中间隔离立柱上,造成车辆起火,致周明本人及车上人员马瑞、王安顺三人当场死亡。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固大队认定,周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瑞及王安顺无责任。2016年6月21日,被告农丰公司与被告成栋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京F***11号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成栋。事发当日,被告成栋驾驶该车从红古区家里到西固区其小舅子马瑞家中,当晚该二人与同是亲戚关系的周明一同喝酒。喝完酒后马瑞打电话叫其同学王安顺一起去兰州市里。随后周明驾驶肇事车辆载马瑞、王安顺前往市区,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成栋明知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不能上路行驶,但仍使用并将该车交付给醉酒的周明驾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农丰公司自2015年3月起就未审验该肇事车辆,亦未投保交强险,在自行使用多年的情形下,将不符合上路行驶条件的机动车转让给被告成栋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公司应与被告成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两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75340元(按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王安顺丧葬费27226.5元(按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两项共计502566.5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两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王安顺系二原告的独生子);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成栋辩称,1、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2、周明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车偷开出去出了事故,而且他是酒驾,根据交警队的认定,周明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王安顺明知周明、马瑞酒后驾驶,仍乘坐肇事车辆与二人出去,其自身也有责任。被告农丰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二原告适用法律错误,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对二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表示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京F***11号肇事车辆系黑色奥迪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北京润德泽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初次登记时间为2003年4月23日,检验有效期止于2015年4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被告农丰公司以抵账形式于2016年6月初取得该车所有权,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6月21日农丰公司与被告成栋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又将该车以5万元价格转让给成栋并于当日实际交付,协议约定“一个月内付清车款;该车辆自2015年3月未审验,未购买交强险、商业险;由乙方(成栋)办理车辆审验、过户及购买交强险等事宜”。被告成栋依约取得该车所有权,亦未办理过户手续,且至今未支付5万元购车款、未办理车辆检验及购置保险手续。2016年6月27日下午,周明(系成栋表弟)经成栋允许驾驶该肇事车辆载着成栋,从红古区行驶至西固区马泉村成栋岳父家,将车停放在其岳父开设的小卖部(自家临街房屋)门口后,与马瑞(系成栋小舅子)等人在小卖部一起喝酒,至当晚十一时三十分左右结束。成栋、周明、马瑞在成栋岳父家分别休息。根据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固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6]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6年6月28日凌晨1时00分许,周明驾驶该京F***11号轿车,沿西固区南山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金城公园段出口处涵洞西侧向西100米时,车辆超速后失控,撞在道路南侧道牙上继续向东行驶,后又撞在公园涵洞入口处中间隔离立柱上,造成车辆起火,致周明本人及车上乘坐人马瑞、王安顺三人当场死亡、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同时认定周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瑞、王安顺无责任”.原告王明忠、豆爱莲系夫妻关系,死者王安顺是二人之子。王安顺何时、如何搭乘周明驾驶的肇事车辆不详。周明于2016年5月4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25.18mg/100ml,属醉酒驾驶。王安顺体内未检测出酒精含量。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及庭审所举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驾驶人周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导致引发车上乘坐人员马瑞、王安顺及其本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固大队认定,周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瑞、王安顺无责任。因原、被告对上述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故对于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王安顺未婚,原告王明忠、豆爱莲作为其父母,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损失,主体适格,诉请的数额和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的京F***11号轿车由被告农丰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以5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成栋,并于当日履行车辆交付义务。成栋作为涉案车辆的受让人,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已成为该车实际车主。周明如何能在醉酒后驾驶该车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认为成栋明知周明饮酒,却将车交给周明驾驶,导致事故发生。被告成栋辩解周明将车停放在小卖部门口后,经其同意将车钥匙放在小卖部的柜台上,喝完酒后,各自睡觉,周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偷开出去,对此,由于周明等人已死亡,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关于成栋明知周明饮酒却将涉案车辆交予周明驾驶的说法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说法不予采信,可推定周明未经车主成栋许可擅自驾车外出。焦点二: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京F***11号轿车以抵账的方式交由农丰公司所有,农丰公司又将该车转让给成栋,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中“该车辆自2015年3月未审验,未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及“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将转让车辆移交乙方,由乙方办理车辆审验、过户及购买交强险等事宜”的约定,可以认定农丰公司和成栋对于涉案车辆未审验、未购买强制保险是明知的,双方均有义务补办上述手续,但直到发生交通事故前双方均未完善或补办上述手续。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机动车辆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无故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车辆,禁止在道路上行驶,也不能转籍”的规定,涉案车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赔偿解释”)第六条“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范畴,原告亦据此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一,《道交赔偿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二被告转让、受让禁止上路的机动车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直接侵权人周明已死亡,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程度。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事故中死亡,刑罚免除。且前述已认定周明系未经车主成栋允许擅自驾驶车辆,故根据《道交赔偿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二被告的过错在于受让和转让车辆时,未按照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完善年检手续和购置交强险,但该过错非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或必然原因,且因直接侵权人周明已死亡的客观事实,二被告丧失了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追偿权利,故仅以车辆行驶手续不完备而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亦不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道交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侵权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该机动车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受让人与原所有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二被告作为均有投保义务的责任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整。第四,受害人王安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明知周明喝酒驾车的情况下,不仅不加劝阻,且自愿乘坐该车外出,其行为亦具有过错。第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赔偿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和《侵权法解释》第二十条“确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各自责任大小’,应当根据各连带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综合判断;无法判断过错程度或原因力不可分的,平均承担责任”的规定,农丰公司的过错在于受让和转让了手续不全、禁止上路的车辆,相对于成栋过错较小,应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成栋作为最后的受让人在农丰公司明确告知应补办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不仅未依约履行补办义务,违规使用涉案车辆,且于案发前未能妥善保管好车钥匙,主观上未完全尽到车辆保管义务,客观上给周明创造了私自驾车外出的机会,最终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成栋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总额为602566.5元,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诉讼标的额。根据上述核算的结果,原告实际获赔的金额为110000元,为原告诉请总额的18.26%。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81.74%,下剩18.26%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成栋与农丰公司按各自责任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栋、兰州市红古区农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王明忠、豆爱莲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整,其中被告成栋承担70%即77000元,被告兰州市红古区农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即33000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履行完毕;二、被告成栋与被告兰州市红古区农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110000元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明忠、豆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413元,由原告王明忠、豆爱莲负担3607元,被告成栋负担564.2元,被告兰州市红古区农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