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贺凯旋、贺培长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凯旋,贺培长,王冲,刘欣,刘新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刑初55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凯旋,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南凯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抓获,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贺培长,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湖南凯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自动投案,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冲,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双峰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抓获,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欣,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自动投案,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新灿,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自动投案,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凯旋、贺培长、王冲、刘欣、刘新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凯旋、贺培长、王冲、刘欣、刘新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凯旋系湖南凯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承接了长沙远大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远大·麓谷小镇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并指派被告人贺培长负责劳务工程现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远大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后将劳务工程转包给湘潭三兴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劳务公司),三兴劳务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被告人贺培长等人以凯旋劳务公司与远大公司合同纠纷未解决为由阻止三兴劳务公司人员进场施工,双方为此发生过几次纠纷。2014年8月14日下午,被害人李某3、袁某、杜某、罗某组织三兴劳务公司员工等人在工地施工时,与被告人贺培长等人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贺凯旋、贺培长纠集了被告人王冲、刘欣、刘新灿等数十人赶到施工现场,被告人贺凯旋持一根铁管并叫其他人帮忙打架,被告人贺培长持木方拦住被害人李某3不让他跑,被告人刘新灿等人持木棍打伤被害人李某3,被告人王冲持铁铲把、被告人刘欣持木方与其他人打伤被害人袁某,被害人罗某、杜某也被凯旋劳务公司其他人员打伤,之后被告人王冲等人将远大公司项目部玻璃门等物品砸坏,并殴打在旁边围观的群众任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3、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罗某、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贺培长于2014年8月28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刘欣、刘新灿于次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贺凯旋于同年11月10日在长沙市高新区管委会一楼矛盾调解中心与被害人李某3等人协商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冲于同年11月12日在长沙市开福区山语城小区附近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贺凯旋、贺培长、王冲、刘欣、刘新灿通过凯旋劳务公司与被害人李某3、袁某、罗某、杜某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四被害人人民币47.5万元,并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贺凯旋、贺培长、王冲、刘欣、刘新灿赔偿任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任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凯旋、贺培长、王冲、刘欣、刘新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贺凯旋、贺培长、王冲、刘欣、刘新灿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被害人李某3、袁某、罗某、杜某、任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冯某、陈某1、甘某、陈某2、李某1、李某2真、尹某、吴某、李迎平的证言、被告人贺凯旋、贺培长、王冲、刘欣、刘新灿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朱洪建、周伟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长(岳)公物鉴(法临)字[2014]069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周伟、丁候军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长(岳)公物鉴(法临)字[2014]0683、068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丁候军、朱洪建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长(岳)公物鉴(法临)字[2014]068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凯旋、贺培长、王冲、刘欣、刘新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贺凯旋、贺培长、王冲、刘欣、刘新灿积极主动实施犯罪,均系主犯,但被告人王冲、刘欣、刘新灿的罪责相对较小。被告人贺培长、刘欣、刘新灿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凯旋、王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凯旋、贺培长、王冲、刘欣、刘新灿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3、袁某、罗某、杜某、任某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五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贺凯旋、贺培长、王冲、刘欣、刘新灿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均同意接收其并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凯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贺培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王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四、被告人刘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五、被告人刘新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林霞人民陪审员 唐开智人民陪审员 何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