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9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胡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刑初71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人,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未到案,于2015年8月24日被网上追逃,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陈礼生,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饶季龙,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雅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陈礼生、饶季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南昌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因南昌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未偿还本息,双方商议由南昌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对江西某职业学院公寓M1177—14、21、23号楼的收费权质押给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5日,在签订《学生公寓项目收费权质押协议书》的过程中,某公司实际管理人即被告人胡某未经过江西某职业学院的许可,私下找人在《学生公寓项目收费权质押协议书》加盖了江西某职业学院的公章,并模仿了该学院法人代表饶某的签字。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加盖在《学生公寓收费项目权质押协议书》上的江西某职业学院的印章为伪造的印章。另查明,2005年某公司与江西某职业学院合作开发建设学生公寓M1177—14、21、23号楼。案发时,南昌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公寓楼享有经营收益权。又查明,2014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来到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接受讯问,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伪造印章的事实。被告人胡某因在取保候审期间未到案,于2015年8月24日被上网追逃;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胡某在家人的陪同下来到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侦大队归案,未如实供述伪造印章的事实;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胡某被取保候审,同日在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如实供述伪造江西某职业学院的印章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欧某、王某的证言,学生公寓项目收费权质押协议书,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关于合作开发建设江西某职业学院学生公寓合同书,文件检验鉴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云程公司出具的谅解书,经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11月5日在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侦大队的供述,经查,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伪造江西某职业学院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取得了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胡某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伪造印章的事实;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胡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离司法机关监管,后虽主动归案,但并不符合自首所要求的自动投案的条件,依法不宜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系初犯、偶犯,取得云程公司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南平代理审判员 姜昭龑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十二条〖刑法的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认定及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坦白的认定及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的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