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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孙苑华与孙桂花、范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桂花,范和平,孙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民终2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桂花,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代理人:XX,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和平,男,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苑华,女,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田希国,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桂花、范和平因与被上诉人孙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桂花及委托代理人XX、上诉人范和平,被上诉人孙苑华及委托代理人田希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苑华主张上诉人孙桂花向其借款,并将款项汇入范和平银行卡内,上诉人孙桂花、范和平主张该款已转入案外人张敬敏的账户内,用于为被上诉人孙苑华作保险理财投资项目。所涉款项是民间借贷还是保险投资理财一审没有审查。故本案发回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张敬敏参加本案诉讼,查清案件事实,确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权��义务,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上诉人孙桂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02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梁金前审 判 员  王 悦代理审判员  牛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