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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史枷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枷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枷奇,女,1995年2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2016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枷奇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史枷奇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根宝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枷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史枷奇在赤峰市红山区头道街卫生胡同,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行窃,将屋内物品翻乱,因没找到现金人民币,后逃离现场。2016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史枷奇在赤峰市红山区头道街卫生胡同,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梁某某家行窃,将屋内物品翻乱,没有找到现金人民币,被他人发现后逃离现场,后被房主王某某追上共同返回,王某某报警后公安人员将史枷奇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枷奇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系犯罪未遂,作案后投案自首,提请本院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枷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被告人史枷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枷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入户进行盗窃,其行为侵犯了刘某某、梁某某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史枷奇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经着手实施盗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枷奇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枷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陈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