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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民终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雄、张碧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雄,张碧连,王守威,王守榜,王守昌,王文珍,王玲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雄,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亮,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碧连,女,194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威,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榜,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昌,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珍,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珍,女,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汉,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强,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雄因与被上诉人张碧连、王守威、王守榜、王守昌、王文珍、王玲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3日16时40分,受害人王某某驾驶粤K-XXX**号(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客从红花美南往旦场方向行驶至红花美坎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李雄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XXXX2)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李雄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某某被送到电白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被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和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经电白县人民医院诊断:确认王某某:一、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额、顶区脚间池,右侧大脑镰旁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裂伤;3.脑干损伤;4.颅底骨折;二、双侧下肺挫裂伤。受害人王某某从2014年9月13日17时39分起至2014年9月14日O0时25分止在院治疗,住院6小时,用去医疗费7824.50元。出院医嘱为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2014年9月14日,受害人王某某被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医治,经茂名市人民医院诊断:确认王某某:1.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桥脑、右侧基底节、胼胝体、双侧颞叶、额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2.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脑、肺);3.创伤性湿肺;4.多发肋骨骨折;5.左胫骨多发骨折(上段、下段、外踝);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7.甲亢性心脏病;8.心律失常;9.低T3综合征;10.41、42、31、32牙齿松动。受害人王某某在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在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天数为8天,入院前用去门诊费197.70元,入院后用去医疗费48638.6元。其中,王某某个人支付18989.38元,城乡基本医疗保险支付29649.22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2014年9月22日,王某某在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确认王某某: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多发性脑挫裂伤(脑干、右侧丘脑、双侧额颞叶);4.颅底骨折(前、中颅窝);5.多发性颅骨骨折;6.右侧动眼神经损伤;7.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8.双侧肺挫伤;9.多发性肋骨骨折;10.左下肢多发性骨折(外踝、腓骨下段);11.肺部感染;12.全身多处皮肤破损;13.低蛋白血症;14.低钠血症;15.右侧开放性上颌窦骨折;16.双侧翼突骨折;17.糖尿病2型;18.气管切开术后。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5天,用去医疗费125038.23元。出院医嘱为外院继续治疗。2014年10月17日,王某某被送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经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诊断:确认王某某:一、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多发性脑挫裂伤;3.多发性颅骨骨折;4.右侧动眼神经损伤;5.双额颞部硬膜下积液;二、颅内感染;三、菌血症;四、双肺挫伤并感染;五、多发性肋骨骨折;六、左下肢多发骨折;七、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八、骶尾部褥疮;九、糖尿病;十、低蛋白血症;十一、心律失常,房颤。住院期间王某某出现心跳骤停现象,经医院向受害者家属交代,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61211.28元。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入院共计43天,个人支付的医疗费共计213261.09元,城乡基本医疗保险支付29649.22元。王某某于出院当天死亡,享年64岁。又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雄用去医药费1739元,向原告王某某赔偿了4000元,在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交了事故保证金3000元。2014年11月7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电公交认字[2014]第4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套牌机动车不靠右侧行驶、超载,李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不靠右侧行驶,对事故发生负有同等过错,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后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重新认定。2015年1月16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电公交认字[2014]第6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不靠右侧行驶,肇事后逃逸,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套牌机动车不靠右侧行驶、超载,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撤销了电公交认字[2014]第4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张碧连是受害人王某某妻子。王守威、王守榜、王守昌、王文珍、王玲珍为受害人王某某的子女,上述家庭成员均为农业人口。诉讼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茂名市参宝医药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凭证》7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和《二院大药房药品配送单》2张。其中,《茂名市参宝医药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凭证》证明王某某购买了佳维体、人血白蛋白等药品,共计3725元。但其7张单据记明的购物时间为2014年。《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二院大药房药品配送单》证明王某某在住院期间向广州南方麒麟大药房、广东健兴医药有限公司等地方购买了人血白蛋白等药品,共计13076元。上述药品共计16801元。但原告未提供需要外出购买上述药品使用的医院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电公交认字[2014]第6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不靠右侧行驶,肇事后逃逸,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套牌机动车不靠右侧行驶、超载,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本案证据,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因交通事故致原王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王某某为农业人口,死亡时为64岁,按16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2245.6元×16年=195929.6元。原告主张186708.96元,未超出上述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为64790÷2=32395元,原告主张29672.5元,未超出上述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医疗费个人支付的共计为213261.09元(扣除城乡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29649.22元后)。该项费用原告提供了《疾病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等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等药品共计16801元,因原告未提供需要外出购买上述药品使用的医院证明所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259698.38元,超出上述213261.09元的部分,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100元/天×住院43天),原告主张4300元,原审法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为3440元(原告家属为农业人口,按80元每天计算,原告住院43天),原告主张3440元,原审法院予以照准;6.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发票证实,但根据王某某重症及多次转院的事实,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7.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因此遭受重大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超出上述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上述七项经济损失共计为470382.55元(186708.96元+29672.5元+213261.09元+4300元+3440元+3000元+30000元)。被告李雄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雄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29267.79元(470382.55元×7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4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5267.79元。被告在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交的事故保证金3000元,因原告尚未收到,本案中不作扣减。至于被告自身产生医药费1739元的问题,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其可另行起诉处理。被告李雄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张碧连、王守威、王守榜、王守昌、王文珍、王玲珍赔偿经济损失325267.79元;二、驳回原告张碧连、王守威、王守榜、王守昌、王文珍、王玲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原告负担770.98元,被告李雄负担6179.02元。上诉人李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电公交认字[2014]第4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与王某某负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科学,应予支持。二、王某某住院后,其家属在没有王某某所住医院转院建议的情况下,擅自将王某某转院治疗,对于颅脑损伤的病人,途中来回颠簸,严重影响病情。对于此引起的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三、王某某的死因是什么,没有结论。本案中,茂名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的“出院诊断”第7项记载:(王某某)甲亢性心脏病。对于王某某离开医院后病情如何?死因是什么?没有任何有效的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46381.46元,应当剔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认定的七项损失共计470382.55元应当扣减246381.46元后再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半承担责任(即上诉人仅应负担112000.54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碧连、王守威、王守榜、王守昌、王文珍、王玲珍答辩称,1.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以最后的经过复核后再作出的第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公交认字[2014]第650号)为准;2.王某某转院治疗,均是应医生的医嘱,为王某某接受更好的治疗,转院治疗并没有加重王某某的病情;3.本次交通事故致王某某死亡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张碧连、王守威、王守榜、王守昌、王文珍、王玲珍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雄赔偿损失人民币376673.89元;2.诉讼费用由李雄负担。本院又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李雄表示对王某某的死亡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应以哪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依据;2.王某某转院治疗的行为是否造成损失的扩大,应否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3.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应以哪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依据的问题。上诉人李雄上诉认为应以电公交认字[2014]第4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依据。本院认为,虽然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4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与王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但因被上诉人一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茂名市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茂名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了电公交认字[2014]第6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了电公交认字[2014]第4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不靠右侧行驶,肇事后逃逸,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套牌机动车不靠右侧行驶、超载,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电公交认字[2014]第6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应以电公交认字[2014]第6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依据。二、关于王某某转院治疗的行为是否造成损失的扩大,应否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王某某擅自转院造成损失的扩大,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王某某转院治疗无须经原医院的同意,李雄若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王某某三次转院治疗均是为了更好地医治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身体伤害,此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李雄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实转院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的扩大,也未主张及举证证实应减少哪方面的费用,对此李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李雄主张对王某某擅自转院造成的扩大损失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问题。上诉人认为王某某的死因是什么没有结论,故不应由其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本院认为,虽然王某某有糖尿病等自身疾病,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王某某自身原有疾病与其死亡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王某某自身原有疾病不能成为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的事由。因此,上诉人主张不应由其承担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7.69元,由上诉人李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金信审 判 员  张国栋代理审判员  庞巧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婵书 记 员  区成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