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民终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鲁南红、鲁南战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南红,鲁南战
案由
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南红,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企业干部,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饶玉谋,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南战,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委托代理人李义耀,江西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南红因与被上诉人鲁南战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南红的委托代理人饶玉谋,被上诉人鲁南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南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错误地把与事实严重不符的万年县三新水泥粉磨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企业信息记载的股东中无上诉人,原判进而得出上诉人不是企业股东的结论。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已经表明过该内容不是真实的,并释明了理由。首先,登记为股东的人不一定是股东,其次未登记为股东的不一定不是股东,再次股东登记的出资额是胡乱填写的。2、原判错误地否定了被上诉人自己曾认可的为上诉人购买15万元公司股份的事实。如上诉人在公司没有股份,被上诉人怎么会认为上诉人在公司有股份呢?3、原审法院违法地把被上诉人提供的没有原件而仅有复印件的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曾申请原审法院向被申请人收集其父鲁克勤生前所书写的“粉磨公司股东名册”材料,该材料上写明了上诉人有15万元股份,可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复印件,却拒绝提供原件。二、原判是一份完全袒护被上诉人的判决书。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反驳所依据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完全是空口无凭,但是被上诉人怎么说,原审就怎么认定。本来粉磨公司有会计账册,账册里面对上诉人设立了股东账户,完全可以查到上诉人的投资金额,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股东资格。上诉人一再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可被上诉人却辩称会计账册丢了,原审既不审核丢了是否属实,也不追究其应当承担的丢失会计账册的法律责任。三、上诉人诉称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原判称上诉人的举证没有达到其诉称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的条件,这不是事实。首先,被上诉人曾经认可他用上诉人的钱为上诉人在公司购买15万元股份,并分了红给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这方面的证据。在本案庭审时,被上诉人再次认可他曾经认为上诉人在公司有股份的事实。这都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所称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原判无视这一事实,一味站在被上诉人的立场上为被上诉人辩解开脱。只要被上诉人将会计账册拿出来查验核实,公司全体股东的个人投资金额份额就会清清楚楚。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公司会计账册的行为也再次证明上诉人诉称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鲁南战答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无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还是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都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为公司的股东,并实际出资,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关于财务账册的问题,公司有财物管理人员,答辩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可能去保管账册,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鲁南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鲁南战向原告鲁南红支付按15股股权应分得的万年县三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被万年县人民政府收购款计人民币191万元;2、判令被告鲁南战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年县三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是由自然人于2002年9月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工商登记记载,该公司注册资本260万元,经营范围:普通硅酸盐水泥的制造、销售,登记股东为鲁陈南、任宝林、鲁南战、龚超萍、张卫民、胡同坤,法定代表人为鲁南战,经营期限为2002年5月16日至2032年9月30日。其中被告鲁南战出资31.2万元,出资比例为12%,公司经营住所为万年县石洋东路8号。该公司成立后,被告鲁南战一直在经营管理公司的生产和销售。2007年,该公司因故处于停产状态。2008年8月,万年县政府决定对万年县三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房产、土地及机器设备进行收购,其中机器设备作价937381.5元,房屋建筑物作价2116180.31元,构筑物作价412462.2元,土地收储价格1159680元,共计4625704元。2009年元月9日,万年县三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通过公开竞价方式以462万元获得该公司11520平方米的商住用地使用权。该公司至今没有解散、清算,也未办理注销。2012年3月,原告鲁南红因被告鲁南战向其借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鲁南战返还其借款30万元。被告鲁南战在该案答辩中称把在深圳向原告的借款15万元作为原告鲁南红的股金,但该辩称意见未被本院采纳,仍认可原、被告诉争的30万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不属于公司入股的出资款,以(2012)万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认定,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已执行。另查明,2001年12月28日,被告鲁南战以其名义与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鲁南战以302000元价格购买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抵偿债务所得原百货公司仓库(老火车站,含土地及地上附着物)。2015年11月,原告鲁南红以其与被告鲁南战各出资15万元合伙购买原万年县百货公司老火车站仓库,并以此作为其向万年县三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出资,享有该公司15股股权,又因公司土地资产被被告用于房地产开发应与被告均分公司地产收购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鲁南战向其支付该公司被万年县人民政府收购所得款191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万年县三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作为由自然人出资设立的、具有独立财产的企业法人,各位出资人按出资份额享有出资权益,经公司章程记载、工商登记后成为公司显名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应。被告鲁南战向公司出资31.2万元,成为公司股东之一,有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原告鲁南红诉称其已向万年县三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实际出资,属该公司股东,拥有该公司15股股权,但工商登记材料中并未显示其为该公司股东的信息,因此,原告对其诉称已向公司实际出资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为证明这一主张,原告提供了徐肇丰、汪功凑、胡同坤、徐鑫龙等证人证言进行证实。对此,该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但上述证人均未到庭出庭作证,且未提供拒不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上述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上述证人也没有证明原告未从被告处领回其投资款15万元,并以此款与被告共同购买原万年县百货公司仓库之事实,以上证人证言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原告还提供了该院(2012)万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及该院审判人员于2012年5月25日找被告调取的一份询问笔录,证明在2012年3月,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承认原告持有公司15万元股份,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对抗原告起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辩称把其在深圳向原告的借款15万元作为股金入股,这一辩称意见并没有被法院采纳,该院以生效的判决书已确认双方诉争的全部30万元均为借款而不是股东出资,且被告按原告申请向法庭提交的其生父鲁克勤生前书写的《粉磨公司股东名册》也没有原告的名字;最后,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为其代持公司股权而成为其实际出资后的名义股东。综上,原告举证无法达到其向万年县三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实际出资并成为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证明目的,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属其出资后的名义股东,没有达到其诉称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的法定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15股股金应分得的万年县三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被万年县人民政府收购款191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鲁南红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990元,由原告鲁南红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鲁南红向本院提交补充证据两组:1、鲁南战的陈述(2012年10月10日万年县人民法院丰收法庭开庭笔录节录,鲁南红回答审判员提问时的回答),证明对象是证明任宝林在粉磨公司没有股份,但他的名下有20多名隐名股东;2、调查(询问)笔录(万年县人民法院2012年9月19日对鲁南战的调查笔录与2013年8月20日对鲁南战的询问笔录),证明对象:万年县人民法院重审继承纠纷一案时,上诉人申请对粉磨公司的会计账册进行证据保全时,鲁南战对会计账册在何处撒谎,其拒不交出账册无正当理由。被上诉人鲁南战对上诉人鲁南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任宝林名下是否有其他隐名股东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被上诉人在回答询问时记忆有误差,上诉人对此进行曲解,实际上账册是由双方的大哥鲁陈南管理,对此会计罗时效可以证明。对二审中上诉人鲁南红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认为,其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任宝林名下是否有其他隐名股东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该两份笔录的记载内容均不能直接反映账册确实由鲁南战保管。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鲁南红是否为万年县三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水泥公司)的股东?上诉人鲁南红主张其出资15万元与被上诉人鲁南战共同购买下原万年县百货公司仓库的土地,并以该土地实物入股三新水泥公司,继而成为该公司股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鲁南红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鲁南红在一、二审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均不足以证实其是三新水泥公司的股东。结合鲁南红的上诉理由,本院逐一评析如下:一、根据三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录中并无鲁南红的名字,因此鲁南红不是该公司的显名股东,现鲁南红认为其是股东,则其需举证证实其有实际出资并成为隐名股东。二、关于鲁南红是否有实际出资的问题,鲁南红提出依据鲁南战在万年县人民法院(2012)万民一初字第20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表的答辩意见的内容,足以认定鲁南红在三新水泥公司确有15万元的出资。对此本院认为,该答辩意见不足以认定鲁南战对鲁南红主张的出资15万元形成自认,理由是:其一,万年县人民法院(2012)万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鲁南战在该案中的辩称意见并未被生效判决所采纳;其二,该辩称意见中鲁南战陈述的“深圳的15万元作为股金入股”与鲁南红在本案中陈述的用上饶啤酒厂退回的15万元购买百货公司仓库土地的内容并不一致,且鲁南战所谓“作为股金入股”入的哪个公司的股,也不明确。因此仅凭该不够明确清晰的另案辩称意见,不足以证明鲁南红有向三新水泥公司入股。三、鲁南红主张从上饶啤酒厂退回的15万元在鲁南战处,鲁南战并未将该15万元退回给他,之后在购买百货公司的仓库土地时,该15万元被用于共同购买仓库土地。但从就买卖百货公司仓库土地而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来看,出让方为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受让方为鲁南战,鲁南红并不是受让人,因此不能证实鲁南红在购买仓库土地时确有出资。四、鲁南红也未能提供其他出资证明或股金证或其他任何直接证据以证实其确实对三新水泥公司有出资。综上所述,上诉人鲁南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支持其诉请的优势证据,难以认定鲁南红在三新水泥公司享有股权,其要求鲁南战支付按15股股权应分得的万年县三新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被万年县人民政府收购的收购款计人民币19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鲁南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90元,由上诉人鲁南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 晓审 判 员 李少琴代理审判员 杜依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俞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