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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民初2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81民初2933号徐某,女,1993年2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浦口镇河泉村横岭组*号,身份证号码:××。邹某,男,1989年12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浦口镇茅坪村邹家老屋组,430281198912059132。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徐某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耀庭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水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彭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