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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4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陈懂明、陈佩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陈懂明,陈佩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28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盛景园三期A3栋首层1卡之4至7、二层1卡之4至7、三层1卡之2至5、四层1卡、五层1卡,组织机构代码557298051。主要负责人:温凯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懂明,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陈佩芬,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招商银行)诉被告陈懂明、陈佩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因被告陈懂明拖欠个人贷款本息未依约归还,而被告陈佩芬与其为夫妻关系,且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请求判令:1.被告陈懂明立即向原告招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301133.19元及欠息(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利息87756.76元、罚息16067.44元、复息2111.89元);2.被告陈懂明向原告招商银行支付律师费84836元;3.被告陈佩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招商银行对被告陈懂明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招商银行表示被告陈懂明在2016年3月7日还款200元,用于抵扣部分本金,截至2016年3月7日尚欠本金2300933.19元、利息87756.76元、罚息49292.68元、复息2511.44元。被告陈懂明、陈佩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陈懂明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招银中个字第2013010198号),约定:经陈懂明申请,招商银行同意向陈懂明提供总额为27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2023年11月4日止。当天,陈懂明作为借款人,招商银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招银中个字第20130101981号、招银中个字第20130101982号,所属授信协议编号为招银中个字第2013010198号),约定:陈懂明向招商银行借款500000元、22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从每年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借款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将贷款500000元、2200000元发放给陈懂明,陈懂明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此后,陈懂明从2015年7月开始一直未按时足额还款,招商银行于2015年12月18日向陈懂明邮递寄出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主张《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全部贷款本金于当天提前到期。陈懂明于2015年12月22日签收该邮件。招商银行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截至2016年3月7日,陈懂明欠招商银行本金2300933.19元、利息87756.76元、罚息49292.68元、复息2511.44元(其中500000元贷款欠本金425935.79元、利息15988.01元、罚息9155.04元、复息371.13元;2200000元贷款欠本金1874997.40元、利息71768.75元、罚息40137.64元、复息2140.31元)。另查,2013年10月28日,陈懂明作为抵押人,招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编号为招银中个字第2013010198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足额偿还,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23055**号,房产证号:02××26〕作为抵押物;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与陈懂明于2013年11月1日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此后招商银行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25112号)。据他项权证记载,该房地产抵押的债权数额为2700000元,属最高额抵押。再查,招商银行委托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84836元。又查,陈懂明、陈佩芬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另外,陈佩芬于2013年10月28日向招商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声明书,承诺对陈懂明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并自愿以位于中山市××××房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本院认为,陈懂明向招商银行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属于违约,陈懂明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违约责任。对于陈懂明的欠款数额,有招商银行提交的欠款本息清单、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且陈懂明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涉案借款已被宣布提前到期,故借款到期后不再计收利息,只计收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关于律师费,有招商银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故招商银行要求陈懂明支付律师费848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懂明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陈佩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佩芬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陈懂明名下的涉案房地产已抵押给招商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陈懂明不履行债务时,招商银行有权以该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在债权数额27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陈懂明、陈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懂明、陈佩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3月7日的借款本金2300933.19元、利息87756.76元、罚息49292.68元、复息2511.44元,以及从2016年3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陈懂明、陈佩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84836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陈懂明名下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3号5幢602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23055**号,房产证号:02××26,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2511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债权数额27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736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陈懂明、陈佩芬负担(该费用被告陈懂明、陈佩芬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敏审 判 员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关颖桃周晓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