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张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顺跃,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达,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射洪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5日被逮捕。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达源、代理检察员唐艺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顺跃,被告人张达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0日,因被告人张达脱逃,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并于2016年10月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达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万达广场”工地宿舍区一楼自己宿舍内,因烧水时产生的声响吵醒正在宿舍内睡觉的工友崔某而引发双方纠纷,后被告人张达持一根木质铁锹手柄打伤崔某的左右手臂。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法医鉴定:崔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达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张达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提出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书系被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撤销该协议,另要求被告人张达继续赔偿43770.48元,具体损失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4521.24元、护理费11250元、误工费2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8904.2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98770.4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5000元,还需支付43770.48元。并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告人张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民事部分表示无力继续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达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万达广场”工地宿舍区一楼自己宿舍内,因烧水时产生的声响吵醒正在宿舍内睡觉的工友崔某而引发双方纠纷,后被告人张达持一根木质铁锹手柄打伤崔某的左右手臂。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法医鉴定:崔某的伤情为二处轻伤一级。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张达与被害人崔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达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崔某住院费、营养费和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被害人崔某对被告人张达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对被告人张达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达脱逃,并于2016年10月5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郝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达的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达因琐事纠纷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达在本案审理期间脱逃,后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张达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张达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达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可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张达对该量刑意见亦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提出刑事和解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撤销刑事和解协议书,并请求判令被告人张达继续赔偿。经查,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签订,协议书即时履行并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提出协议书系受胁迫,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要求撤销协议并要求被告人张达继续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十三日折抵刑期十三日,即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张达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碧祥人民陪审员 苏水根人民陪审员 林锦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