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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0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4年3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8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幸蒙蒙、代理检察员孙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排污许可的情况下,在重庆市北碚区西山坪园艺机械厂开办电镀作坊,进行电镀生产。同时,被告人陈某与开设电镀作坊的许某、万某、以及开设阳极氧化表面处理作坊的蒋某约定:该三人作坊内的废水交由陈某处理,陈某收取一定费用。后许某、万某、蒋某将各自作坊内产生的废水排入被告人陈某作坊内的污水池中。被告人陈某将上述废水,与自己作坊内产生的废水一起,未经规范处理,直接排入外环境。经监测,被告人陈某排入外环境的废水中总锌、总铬的浓度分别为155mg/L、5.56mg/L,均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中规定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许某、蒋某、万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排放电镀废水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废水排放至北碚排水公司西山坪镇级污水处理厂,没有排入外环境,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陈某租赁重庆市西山坪园艺场所属北碚区西山坪原机械厂房屋及车间进行养殖。同年10月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在未办理排污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上述场地内进行电镀作业。后被告人陈某将部分厂房分别出租予许某、万某、蒋某,并约定许某、万某、蒋某的生产废水由被告人陈某进行处理,被告人陈某收取处理费。许某、万某分别将电镀生产废水,蒋某将酸洗氧化废水排入被告人陈某的污水池中。被告人陈某在调试上述废水的PH值后,排放至北碚排水公司西山坪镇级污水处理厂。经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被告人陈某外排废水中总锌、总铬浓度分别为155mg/L、5.56mg/L。2015年8月3日,重庆市北碚区环境保护局对被告人陈某作出碚环罚[2015]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拾肆万元,被告人陈某未缴纳该款。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租赁上述场地后,分别以重庆刚博机械厂、重庆财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乙方)与北碚排水公司西山坪镇级污水处理厂(甲方)签订《污水接入协议》,均约定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必须按照《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进行排放,达到标准后方可接入甲方管道。在污水接入协议履行期间,被告人陈某未向北碚排水公司西山坪镇级污水处理厂缴纳污水处理费用,重庆刚博机械厂、重庆财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生产,也未排放污水。北碚排水公司西山坪镇级污水处理厂系处理生活污水的运营单位,处理后的水排入嘉陵江,该处理厂不能处理电镀废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3.到案经过;4.房屋租赁合同、场地使用安全责任书、污水接入协议;5.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证人许某、蒋某、万某、周某、王某的证言;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陈某提出电镀废水没有直排外环境,排入北碚排水公司西山坪镇级污水处理厂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北碚排水公司西山坪镇级污水处理厂与被告人陈某约定接纳其排放的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废水,被告人陈某仅调试电镀废水中的PH值后排放到该处理厂,被告人陈某转嫁了本应由其承担的污染物治理责任,同时该处理厂也不具有处理电镀废水中含铬等重金属的资质与能力,被告人陈某非法排放的电镀废水最终流入嘉陵江,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果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