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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刑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家军、李东贵开设赌场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家军,李东贵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刑终42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家军,男,1971年9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东贵,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家军、李东贵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桂0923刑初3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家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9日将案卷移送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审阅,9月30日检察院阅卷完毕。本院于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家军、原审被告人李东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间,何某甲、陈某甲(均已判刑)、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博白县三滩镇****队祖公厅门前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2015年4月间,被告人陈家军、李东贵先后入股该赌场,伙同陈某丙、梁某甲、蒙某、陈某丁、梁某乙(均已判刑)、何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以“牌九”作为赌具,以推牌九、比点数大小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且对赌场实行管理,抽头渔利。2015年5月4日晚上,博白县公安局对该赌场进行查处,抓获陈某丙、梁某甲、蒙某及参赌人员陈某丁、陈某戊、梁某丙、陈某已、覃某等人,依法扣押赌具“牌九”1副、木箱1个、赌资人民币2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丁、陈某戊、梁某丙、覃某、陈某已、黄某甲、秦某甲、张某甲、叶某甲、唐某甲、叶某乙、黄某乙、秦某乙、叶某丙、张某乙、张某丙、吴某甲、叶某丁、张某丙、张某丁、杜某、吴某乙、叶某戊、宋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庚、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登记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人梁某乙、陈某丁、梁某甲、蒙某、陈某丙、何某甲、覃某甲、陈某辛、刘某甲、陈某壬、覃某乙、陈某甲的供述,被告人陈家军、李东贵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另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李东贵向博白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实。有抓获经过及李东贵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家军、李东贵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陈家军、李东贵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家军、李东贵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东贵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家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家军、李东贵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家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李东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诉人陈家军上诉提出,其没有组织策划和实施开设赌场,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认罪情节,且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处以更轻的刑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对上诉人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家军自愿缴纳罚金二万元,有罚没款发票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家军、原审被告人李东贵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陈家军、李东贵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犯罪中,陈家军、李东贵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东贵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家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陈家军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经核查,上诉人陈家军与同案犯李东贵入股他人开设的赌场,对赌场实施管理,抽头渔利,并获得了利益。积极参与犯罪,应是主犯。一审法院认定其是主犯是正确的。陈家军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家军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处以更轻的刑罚。经核查,陈家军归案后有坦白情节,管理赌场的时间不长,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以及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决定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对陈家军处以更轻的刑罚。陈家军请求对其处以更轻刑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刑初39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李东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刑初39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陈家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家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一军审 判 员  姚志东代理审判员  钟广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明美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