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8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安徽新园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新园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8356号原告:安徽新园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朱金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徽新园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新园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新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被告浙江中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新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4380元,逾期付款损失92803元(暂时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偿清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在陕西合阳白良矿设立项目部,何甘甜,林士巨为项目部负责人,2011年2月以来,原、被告双方签订数笔购销合同,项目部在原告处购买带式运输机及配件等产品,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54380元。浙江中宇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货款数额有异议,另外,对逾期罚息,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以来,被告浙江中宇公司在陕西省合阳县白良矿等设立项目部,负责人何甘甜,林士巨,多次与原告安徽新园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带式运输机及配件等产品,2016年1月30日,经双方来款询证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52410元。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新园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宇公司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经被告所设立的项目部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52410元,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应以被告尚欠货款552410元为基础,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8月30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被告浙江中宇公司应支付原告安徽新园公司货款5524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安徽新园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52410元及逾期损失(以55241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6年8月30日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6元,由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272元。如需司法救助,应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并将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司法救助申请递交本院。逾期不缴纳,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家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淑梅 来源:百度搜索“”